关于《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材料
一、制定背景
2014年,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正式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并授权各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年,省财政厅、发改委、水利厅、人行西宁中心支行联合制定印发了《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青财综字〔2014〕1899号)。根据制定文件时设定的有效期规定,《办法》已于2019年12月30日执行到期。2020年12月,财政部印发《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明确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管职责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转到税务部门。现阶段提出修订《办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征管职责已调整。根据财税〔2020〕58号文件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管职责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转到税务部门,二是旧办法执行期限已到。2014年,省财政厅、发改委、水利厅、人行西宁中心支行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实施管理办法》(青财综字〔2014〕1899号)已执行到期。三是办法部分条款已不适用。办法出台规范了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我省持续推进水土保持工作发展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工作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二、制定原则和过程
(一)坚持依法依规的原则。水土保持补偿费是财政部设立的中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根据《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之规定,其征收方式和资金使用范围应当严格遵守财综〔2014〕8号和财税〔2020〕58号文件规定,此次《办法》修订增列或变更的条款均有明确的上位法或相关政策规定作为依据,保障了《办法》修订工作依法依规。
(二)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优化缴费服务。《办法》修订工作根据财税〔2020〕58号文件要求,提出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便民、高效原则”,优化征缴流程、提升服务水平,力争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切实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二是明确征缴双方权利义务。《办法》修订严格落实财综〔2014〕8号有关规定,明确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使缴费义务人权利义务得以在《办法》中得到体现;明确了征管机关和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机关法律责任,进一步约束征管机关和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机关的行政行为。
今年1月,我们按照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际,起草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发了征求意见通知,征求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税务局、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各市(州)财政、发改、水利、税务等单位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对收到各类修改意见,我们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和吸收,并修改完善了《实施办法》,形成了正式印发稿。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征管职责的调整。《办法》根据财税〔2020〕58号文件规定,将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明确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开具缴费通知单,由税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纳时间。《办法》严格落实财综〔2014〕8号规定,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及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补偿费缴纳时间做出调整,明确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三)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票据的使用。《办法》根据税务部门现阶段征收非税收入管理实际情况,对票据使用进行了原则性调整。在非税收入划转改革过渡期内,税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使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税收完税证明(非印刷)》等,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过渡期结束后,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四)关于征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办法》根据财综〔2014〕8号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对征管机关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对缴纳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
(五)关于收支科目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中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的规定,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支科目进行调整。
(六)关于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缴费标准。近年来,水利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部分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需要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我们对于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进行了明确。
202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