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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桂财税〔2006〕4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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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6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要树立依法征收的意识,把烟叶税的征收管理纳入工商税收的征管范围,做好税务登记、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烟叶税的纳税期限为每月月终后10日内申报缴纳。

三、烟叶税的税收票证使用,与工商税收的税收票证使用相同,税款的入库预算级次为市、县级。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颁布前原烟叶农业特产税的欠税,由原征收机关财政部门负责清欠;烟叶税开征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烟叶税征收。


二 ○ ○ 六 年 六 月 八 日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现将《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并对做好烟叶税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和认真组织好烟叶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工作,认真开展对纳税人政策宣传和对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保证正确执行烟叶税暂行条例及有关征税规定。地方税务机关要摸清烟叶生产、收购情况,了解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特点和财务核算制度,做好税源分析和监管工作。

二、原烟叶农业特产税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地方,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财政部门衔接,了解掌握烟叶税税源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三、各级地方税务局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征收管理,完善纳税申报制度(纳税申报表式样由各地自定),全面规范烟叶税征收管理工作。

附件: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附件

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对有关烟叶税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条例》第一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查处没收的违法收购的烟叶,由收购罚没烟叶的单位按照购买金额计算缴纳烟叶税。

三、《条例》第二条所称“晾晒烟叶”,包括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叶和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叶。

四、《条例》第三条所称“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征收的原则,对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入收购金额征税。收购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收购金额=收购价款×(1+10%)

五、《条例》第六条所称“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烟叶收购地的县级地方税务局或者其所指定的税务分局、所。

六、《条例》第七条所称“收购烟叶的当天”,是指纳税人向烟叶销售者付讫收购烟叶款项或者开具收购烟叶凭据的当天。


主题词:转发 烟草 税收 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06年6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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