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贯彻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残联发〔2021〕10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并重新发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80号)、《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贯彻落实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残联发〔2021〕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与第十条合并,修改为:“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应于次年按照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将第八条增加第四款:“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保障金实施分档征收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含)—1.5%(不含)之间的,按应缴费额的50%征收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应缴费额的90%征收保障金。
保障金年应缴费额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应缴费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年平均用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是指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季度或年度)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总额和其他从业人员工资总额之和。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需要明确的是工资总额不包括从单位工会经费或工会账户中发放的现金或实物。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均为上年实际月份的平均数。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保障金。”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仍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平均工资达不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用人单位平均工资审核征收。”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可到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也可登录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或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网站下载”,修改为“《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可到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也可登录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网站下载”。
七、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每年的6月底前”修改为“每年的7月底前”,将第十四条中“每年的7月底前”修改为“每年的9月底前”。
八、删除第十三条中“并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表述。
九、将第十七条中的“各地上解自治区5%调剂金,自治区将通过年终办理财政结算时上解”,修改为“各地上解自治区5%调剂金,自治区通过年终办理财政结算时上解。上解完成后,自治区将结合实际科学合理进行分配,适度缩小保障金征收地域差异,积极支持各地发展残疾人事业。”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保障金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重点用于满足培训教育、奖励补贴、就业服务等与残疾人就业直接相关的支出,按照相关规定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各地要结合《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内财社规〔2019〕11号)和残疾人事业发展实际合理安排支出,不得以收定支。”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中“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十五、增加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九条条款执行时间到期后,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后续政策规定执行。”
十六、将《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审批表》(附表)作出修改,增加“税务部门审批意见栏”,并将表下方说明第二项“此表一式四份,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残联、地税、财政各留存一份。”修改为“此表一式四份,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残联、税务、财政各留存一份。”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doc
2、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doc
3、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审批表.doc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