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县税务局:
国务院国发(1985)19号文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已由省人民政府转发各地贯彻执行。根据条例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附:山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
山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下同)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单位和个人。
委托加工应税产品、委托代购代销商品和收购应税产品而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其纳税期限、纳税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环节均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相同。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在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市区”指国务院批准的省辖地级市、县级市所管辖的市区,有的市区和郊区交叉不易划分的,其具体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均不包括所属村。
纳税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填写城市维护建设税缴款书入库。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在被查实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第七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规定按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按退库办法提留的工商税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建设费等三项城市建设资金停止执行。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征收。
第九条 本细则授权财政厅税务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