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和增值税的现行规定,现将《总分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计算缴纳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已由甘肃省财政厅、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原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核准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机构纳税人,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总分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计算缴纳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16日
附件
总分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计算缴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全省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机构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支持企业健康发展,妥善处理地区间财政利益分配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分机构,是指由同一法人设立,在甘肃省跨地区(指跨市、县、区,下同)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其中,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计算,是指由总机构对总分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行统一核算,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确定的方法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由总分机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分别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经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核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二章 增值税汇总计算申请
第五条 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发生现行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开展增值税汇总计算和纳税申报。
(一)总分机构均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和统一核算,在总机构统一领导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实现计算机联网、实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等情况。
(三)总机构能够准确计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四)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在半数以上县区设有经营机构;跨地级行政区范围内(含兰州新区)在3个以上市州设有经营机构。
(五)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区经营的,拟汇总纳税主体合计年度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应为2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以下类同);跨地级行政区范围经营的(含兰州新区),拟汇总纳税主体合计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为应为1亿元以上。免征、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占比不高于40%。
(六)自申请增值税汇总核算起前三个年度内,总分机构均未发生虚开发票、偷逃税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纳税信用等级不为D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机构申请汇总计算和纳税申报的,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报告;
(二)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总机构)注册登记地址不在甘肃省境内的,应指定一家甘肃省内分支机构为总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相关增值税汇总核算业务。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核实无误后会同同级财政机关,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第三章 税款计算和纳税申报
第八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核算的总分机构,应由总机构按月(或按季)汇总当期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据此核算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并按总分机构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占总分机构全部应税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应纳税额。相应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总分支机构当期销项税额=(总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下同);
(二)总分支机构当期进项税额=总机构当期进项税额+各分支机构当期进项税额;
(三)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总分支机构当期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期进项税额-总分支机构上期增值税留抵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期进项税额转出额;
(四)总机构或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销售额比例;
(五)销售额比例=总机构或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100%。
第九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分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汇总的应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分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总分机构用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十条 分支机构执行增值税汇总核算前形成的期末留抵税额应通过开票申报的方式,可在增值税汇总核算核准前汇总至总机构统一计算。
第十一条 总机构应按月(或按季)计算当期应纳税额进行分配,并编制《总分机构应纳增值税分配明细表》(见附件,简称《分配表》)传递给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应编制应纳税额为零的《分配表》,不再具体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总机构按月(或按季)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缴纳的税额,作为当期已缴税额填列。总机构应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分配表》、以及分支机构传递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分支机构根据分配表自动产生申报信息并扣款,不需要单独纳税申报的除外)、发票清单和认证结果通知书复印件留存备查。
申报结束后,分支机构应将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发票清单和认证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一并报送总机构。
第十二条 总分机构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等应税行为,需要在服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预缴增值税。
第十三条 总分机构应于每月(或每季)申报期结束前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分配表》,并申报缴纳各项附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总分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按照增值税申报比对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总分机构应依法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总机构应将其所有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等。
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和下属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和下属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等。
第十七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领用增值税发票,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经申请,可由总机构统一领用增值税发票。
总分机构内部之间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需要开具发票,可统一使用内部调拨结算凭证。
第十八条 总分机构执行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备案、审批事项,统一由总机构向其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可凭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关涉税事项的办理。
第十九条 总机构发生迁移或者分支机构出现增减变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总机构将有关情况分别向省税务局和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继续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总分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主动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层报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取消适用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发票管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总分机构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其他增值税违规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会同同级财政,层报省税务局、省财政厅取消适用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总分支机构专项评估及税务检查,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安排实施,税收日常管理及日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实施,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实的,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评估税款、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就地入库,并将处罚结果通知同级财政机关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级财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总分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附:
总机构及分支机构税款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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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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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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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支机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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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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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级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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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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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额(不含免税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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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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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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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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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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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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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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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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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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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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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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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x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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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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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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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销售统计表是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填报,我公司确认它是真实可靠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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