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司法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 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卫生健康 委、市场监管局、林业局、税务局,北海市海洋局、防城港市海
洋局、钦州市海洋局,南宁邮局海关、邕州海关、钦州海关、钦 州港海关、友谊关海关、凭祥海关: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
单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1年版)》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
单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1年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宁海关
2021年11月24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1年版)
为贯彻落实广西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工作要求,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无违法所得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无违法所得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信息,无违法所得的。
(二) 公安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经核实与登记信息相符、状态正常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 自然资源管理领域
1.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2.违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的。
(四) 交通运输管理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属于遗失补办、年审换证、办理车辆保险等情形,且现场或者事后1个 工作日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的。
2.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属于遗失补办、年审换证等情形,且现场或者事后1个工作日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的。
(五)水利管理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违规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所建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但不影响防洪,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签规划同意书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规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偏离规划治导线,但不影响防洪的,经责令改正后主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等所建工程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但工程设施不影响防洪,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审查批准手续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6.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经责令后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未造成后果的。
(六)农业农村管理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
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未发生强制免疫病种的疫病,且应免疫动物未离开饲养场,并能在当日釆取措施实施免疫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未造成运载污物泄露,并能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的。
(七)商务管理领域
违反《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机电产品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进行正常招标的。
(八)林业管理领域
违反《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规定,单位和个人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或者验收不合格不按要求继续治理,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九)海洋管理领域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原海域使用权人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 在责令改正的限期内及时改正的。
(十)税务管理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四款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包括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
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能当场改正的。
7.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 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能当场改正的。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数量在五十份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收回发票作废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11.违反《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令)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十一)海关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
在海关发现前,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在海关发现前,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3. 其他符合《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2019年第161号公告)规定的涉税违规行为。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领域
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
(二) 交通运输管理领域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在一平方米及以下并立
改正的。
(三) 农业农村管理领域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能及时改正的。.
(四) 商务管理领域
1.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3. 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 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八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和奖励,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4.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 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十条规定,餐饮经营者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未按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5.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 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十一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标价,未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6.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 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十三条规定,提供外送服务的餐饮经营者,未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7.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 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未明示促销内容,未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8.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十五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未通知投诉者,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无违法所得的。
9.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十六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卫生健康领域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要求每年对公共场所的空气、 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首次被发现,或自行纠正或者在期限内纠正,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游泳场所除外)的。
(六) 林业管理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造成土地沙化加重,首次被发现且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 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首次被发现并签署书面承诺,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七) 税务管理领域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在同一自然年度内首次逾期申报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 内改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在同一自然年度内首次逾期申报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自然年度首次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未开发票金额累计一千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凭证金额一百元以下且凭证数量三份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三个自然年度内首次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连续三个自然年度内首次未按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8. 违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五条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的。
9.违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七条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 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的。
10.违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的。
11.违反《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九条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未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的。
12.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
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三、下列违法行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农业农村管理领域
1.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兽药使用单位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兽药产品、建立有完整真实的购买及用药记录,并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后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
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采购的零配件来源合法,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四、下列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釆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领域
1.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正在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后立即停止建设的,可以不采取强制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等行政强制措施。
2. 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 条第(二)项规定,不在指定区域占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沿街叫卖,影响交通或者他人生产生活,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的行政强制
措施。
3. 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 条第(三)项规定,对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釆取扣押跨范围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的行政强制措施。
4. 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明显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扣押运输车辆行政强制措施。
(二)市场监管领域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吿主在自由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的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属于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属于首次违法且专利有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属于首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5. 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办公室 2021年11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