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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2部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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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税费执法依据,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决定修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2部税务规范性文件,现公告如下:

一、对《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1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第1点修改为:“由长春、吉林、通化原铁路分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主管税务机关)建立异地缴纳税款代缴库专户——“待缴库税款”,并将国库开户行、收款单位、帐号提供给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办税人员。”

2.将第一条第2点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要指定专人管理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收到税款后,用税款缴款书将此税款缴入国库,在备注栏填写“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缴印花税”,并于7日内将缴款书国库收讫联邮寄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邮编:110001)。”

二、对《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号)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上述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公告重新发布(附件1、2)。

特此公告。

附件:

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22日

 

附件1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货运凭证

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11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2021年第4号修改)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款缴库及手续费给付问题

1、由长春、吉林、通化原铁路分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主管税务机关)建立异地缴纳税款代缴库专户--“待缴库税款”,并将国库开户行、收款单位、帐号提供给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办税人员。

2、主管税务机关要指定专人管理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收到税款后,用税款缴款书将此税款缴入国库,在备注栏填写“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缴印花税”,并于7日内将缴款书国库收讫联邮寄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邮编:110001)。

二、地方铁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加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 铁道部关于铁路货运凭证印花税

若干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

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

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发布,2021年第4号修改)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税发﹝2007﹞1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其应纳税(费)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  税务机关鼓励个体工商户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设置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合理性,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采取计算机核定的方式核定定额。

第九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定额核定方法,核定定额采取经营因素法核定。本办法所称的经营因素法,是指根据影响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经营因素(指标)来核定其每月(季)定额的一种核定方法,核定定额为不含增值税经营额。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根据核定定额按照征收率或适用税率进行计算。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依据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征收;

个人所得税以核定的收入总定额为依据,按照“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核定经营总额×核定征收率

核定经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经营额

核定征收率标准按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季)核定应纳税额÷当月(季)天数×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三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初次核定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初次核定程序适用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首次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以及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

第十四条  初次核定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信息,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基本信息及主要生产经营指标等情况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依法直接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通过计算机核税的方式进行核定。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额核定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可以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调整定额程序

(一)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确定。

(二)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三)定额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经审核批准后,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行按季征收。对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简并征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季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就当期全部应税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季度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季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汇总申报的具体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切实推广电子税务局、“批量扣税”、第三方支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等税款申报、征收方式,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进一步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通过电子税务局、银行缴纳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且达到起征点的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原则,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异地缴纳和集贸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额连续两个季度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优先采用优化版注销程序。对符合即时办结服务、“承诺制”容缺办理条件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证明。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停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或调整定额。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对经营因素法的定额标准和定额要素应通过集体审议进行确定,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主管税务机对按照本办法核定的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应进行集体审议,进行集体审议户的标准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定额核定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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