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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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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24年4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优化处罚裁量权基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令第44号令第48号修改)、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 2018年第31号修改)等规定,我局制定了 《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 29日

 

 

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 (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令第44号令第48号修改)、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 2018年第31号修改)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 《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本办法和 《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七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应当作为一个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 《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对应档次内确定较低或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对应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以外,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税收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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