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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更新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湖北省襄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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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正文首部以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将第一条中"包括由国家税务总局、省国家税务局实施”修改为"包括由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实施”。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等文件精神,襄阳市税务局决定向社会公开全市税务系统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接受社会监督。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次公布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共7项,均为全市各级税务局(含市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包括由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实施,但业务流程经过我市税务系统的许可事项。

二、除本公告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全市各级税务局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以事先备案等名目或形式搞变相审批。对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后续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调整后的行政审批事项执行。

三、襄阳市税务局欢迎社会各界对行政审批改革予以监督、提出意见。具体联系方式:襄阳市税务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0710-3250364。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襄阳市国家税务局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襄阳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8日

 

分送: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单位,局内各单位。

襄阳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承办

办公室2016年8月8日印发

 

 

 

 

 

 

 

 

 

附件:

 

襄阳市国家税务局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审批

对象

审批
部门

1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印制企业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2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1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1款:“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纳税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3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

4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3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

5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纳税人

区县税务机关

6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

7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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