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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门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国税发〔2018〕2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8-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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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对《天门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试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修改为“市税务局”;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税部门”“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三、将第六条中“税务部门要深化国地税合作,优化纳税服务”修改为“税务部门要优化纳税服务”;

四、将第十条删除;

五、将第十五条中“应联合准确鉴定企业所得税征收主体,确保相关税费种认定的征收方式和纳税期限双方一致;”修改为“应准确鉴定企业所得税征收主体,确保相关税费种认定的征收方式和纳税期限双方一致”;

六、将第十六条中“国地税应联合统一规范企业税负”修改为“税务部门要统一规范企业税负”;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和房地产业税源户籍管理,开展实地巡查,摸清税源项目分布,掌握施工或开发进度,跟进纳税辅导,督促纳税遵从;开展注销税务登记清算,企业全面结清各应缴税费后,才能出具加盖税务印鉴的《清税证明》。”

八、将第十八条中“国地税共同建立项目税收管理台账,归集外部获取信息、外出经营信息、外来报验信息、发票开票信息、各税费种征收信息,联合开展监控分析和跟踪管理,确保各项税费应收尽收。”修改为“税务部门应建立项目税收管理台账,归集外部获取信息、外出经营信息、外来报验信息、发票开票信息、各税费种征收信息,开展监控分析和跟踪管理,确保各项税费应收尽收。”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税务部门应依托“天门市办税服务厅”,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相关业务税款“一窗式”同步征收。

(一)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先税后票”“一窗式”同步征收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相关所有税费。

(二)对跨区域经营市外建筑企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申报缴税)时,“一窗式”同步征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相关所有税费。”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税务部门应强化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控管,提高征管质效。

(一)分项目、按月开展申报征收信息分析比对,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的,税务部门应采取催报催缴、限供发票等措施做好税费控管。

(二)在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环节,税务部门要核实纳税人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销售方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交易价格和计税依据是否合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将相关风险信息推送实施应对。

(三)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纳税人的征收管理,严格申报资料审核,对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减免税证明;对存在欠缴税款的,责令补缴相关税费。

(四)对欠缴税费的纳税人,应通过发布欠税公告、责令催缴、入户检查、采取强制措施,强化清欠。

十一、附件1《天门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局际联席会议制度》中“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修改为“市税务局”。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天门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天门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门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高新园,天门工业园,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适应营改增税制重大变化,推动全市建筑业、房地产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保障本地财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的通知》《天门市税收保障办法(暂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天门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税务局      市财政局

市发改委      市住建委       市房管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城乡规划局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市供电公司

市城投公司       市天力城开公司     市园投公司

2018年6月21日

 

 

天门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营改增税制重大变化,推动全市建筑业、房地产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保障本地财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的通知》《天门市税收保障办法(暂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所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房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各类建筑、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的安装以及其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房地产业是指土地出让、转让、受让以及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物业服务等业务活动。

第四条  按照“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联动、信息共享”的原则,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成员单位包括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城乡规划局、市住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管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市供电公司、市城投公司、市天力城开公司、市园投公司等。各成员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科室(或部门)和专职人员开展行业信息采集、传递以及税收控管工作,共同做好本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管理。

第五条  建立天门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见附件1),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强化工作统筹、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督办、考核信息共享和联合控管措施落实。

联席会议由市税务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召集人,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分管负责人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相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增补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税务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和绩效考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完成召集人、副召集人交办的其他工作。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科室(或部门)负责同志担任。

第六条  税务部门要优化纳税服务,规范执法行为,积极推进“数据治税”,有效利用部门推送的涉税信息,做好信息整合、综合分析和风险应对工作,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提供全过程辅导,加强税收管理,防范税收流失。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七条  本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见附件2),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税务部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按照《天门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信息共享目录》确定的项目、内容和时限,通过“天门市税收保障大数据平台”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并对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当月没有新增或变更项目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

第九条  税务部门对不依法缴纳税费和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企业信息,应及时向各成员单位推送,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条  相关单位要利用政府采购、扶持补助等手段,鼓励外来建筑和房地产企业在本市设立项目法人或成立分支机构,对未设立法人或成立分支机构的,发包方应当采取甲供工程(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的方式,让承包方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实现本市税收应收尽收。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在为市外建筑企业所建项目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告知其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登记》;在办理建筑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查验企业《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登记》情况,对无税务部门出具的已报验证明签章(或文书)时,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房管部门在办理物业服务企业备案时,应查验企业信息确认(税务登记)情况,对“多证合一”证照无税务部门签章、未进行信息确认企业,不予办理备案;应配合税务部门规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依法使用正规发票,规范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竞标企业资格审核,对税务部门推送的税法遵从度差、不依法缴纳税费企业以及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企业,禁止准入天门市场。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首次为本市新开业建筑和房地产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应依托“天门市办税服务厅”,同时为其办结税种认定(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附加税费种)、财务制度备案、税库银缴税协议签订、网上办税权限开通、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基础办税知识辅导等事宜;应准确鉴定企业所得税征收主体,确保相关税费种认定的征收方式和纳税期限双方一致;应全面开展实名办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税收风险。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征收率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环节税费的预征率,统一规范企业税负,分类制定统一的征收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和房地产业税源户籍管理,开展实地巡查,摸清税源项目分布,掌握施工或开发进度,跟进纳税辅导,督促纳税遵从;开展注销税务登记清算,企业全面结清各应缴税费后,才能出具加盖税务印鉴的《清税证明》。

第四章 税收控管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市外企业施工的工程实行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税务部门应建立项目税收管理台账,归集外部获取信息、外出经营信息、外来报验信息、发票开票信息、各税费种征收信息,开展监控分析和跟踪管理,确保各项税费应收尽收。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加强纳税辅导,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发票的开具和接受建筑服务发票的开具,要求纳税人在发票中注明“项目名称、地址、销售房号”等信息,方便跟踪管理,强化“以票控税”。

(一)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增值税发票开具。对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项目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和销售房号等信息。

(二)规范建筑服务纳税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发票开具。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规范填写建筑服务名称,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址及项目名称。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依托“天门市办税服务厅”,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相关业务税款“一窗式”同步征收。

(一)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时,“先税后票”“一窗式”同步征收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相关所有税费。

(二)对跨区域经营市外建筑企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申报缴税)时,“一窗式”同步征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相关所有税费。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强化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联合控管,提高征管质效。

(一)分项目、按月开展申报征收信息分析比对,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地方税费的,税务部门应采取催报催缴、限供发票等措施做好税费控管。

(二)在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环节,税务部门要核实纳税人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销售方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交易价格和计税依据是否合理,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将相关风险信息推送实施应对。

(三)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纳税人的征收管理,严格申报资料审核,对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减免税证明;对存在欠缴税款的,责令补缴相关税费。

(四)对欠缴税费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应通过发布欠税公告、催缴税款、入户检查、采取强制措施,开展清欠。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联系,在源头严格控管农用地转用和不动产登记环节税收。

(一)耕地占用环节税收控管。国土资源部门在通知纳税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告知纳税人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内向税务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无法确定建设用地人的,以申请人为纳税人);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否则不予发放。

(二)不动产交易环节税收控管:

1.新建商品房(即一手房)销售。国土资源部门凭受让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不动产登记。

2.存量房(即二手房)转让。国土资源部门凭受让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办理不动产登记。

3.土地出让或转让。国土资源部门凭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不动产受让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受让人不能提供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4.土地收储。土地储备部门收储存量建设用地,在向被收储单位或个人支付收储款项时,凭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税务部门出具的该宗土地收储(或征用)缴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后方可付清土地款。

5.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人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全市涉及建筑安装工程建设的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包括社区、村委会),要完善工程项目款项支付流程,实行工程竣工验收清税协作机制,经查验施工单位持有增值税发票和在本市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才能支付款项,并留存完税凭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将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纳入各成员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其主要内容包括提供涉税信息和落实税收控管措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督查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包括社区、村委会)建筑工程款项结算情况和支付凭证的监督检查;各乡镇政府应加强辖区范围各单位落实协税护税措施的监督检查。对以白条、假发票或其它非法发票凭证入账的,要依法处理,并将假发票线索移交税务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控管措施的,按《天门市税收保障办法(暂行)》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一体化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各成员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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