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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调整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荆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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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作废。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注释:将首段"国税系统”修改为"税务系统”。

将第一条中的"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附件标题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三条中的联系电话修改为:0724-2376658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荆门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便纳税人办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02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鄂国税发〔2015〕84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鄂国税发〔2015〕1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税务系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际,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公布目前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5项,均为全市各级税务局(含市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二、除本公告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全市各级税务局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要及时修改涉及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相关规定、表证单书和征管流程,明确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后续管理要求;要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加快职能转变,创新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三、荆门市税务局欢迎社会各界对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行监督并提出反馈意见。联系方式:市税务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0724-2376658。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荆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荆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荆门市税务局保留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荆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8日

 

 

附件:

荆门市税务局保留的税务行政

许可事项目录(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审批对象

审批部门

1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

2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3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

3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纳税人

区县税务机关

4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

5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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