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建筑安装业企业: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244号),现就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在直属分局辖区内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异地建筑安装单位,应在直属分局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的核定征收单位,按照实际经营收入的0.5%预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直属分局辖区内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0.5%。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