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台州市椒江、黄岩、路桥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纳税人和纳税地点
(一)个人股东转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支付股权转让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1.支付股权转让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足额代扣代缴税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到股权发生变更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已自行申报纳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须提供其完税证明并予以抵减。
2.已办理扣缴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以现有的税务登记号和注册码,运用《浙江省个人所得税全员管理申报软件〈扣缴义务人端〉》通过互联网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未办理扣缴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登记。
(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股权,应扣缴个人所得税而未被扣缴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市居住地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所得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
1.股权转让价是个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从中不得扣除任何项目金额;股权转让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凭证上未注明价格,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
2.股权计税成本是指个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股本金额(注册资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给予个人奖励及其他政策规定的情形,其计税成本为零或按其规定。
3.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股权转让价格和应纳税款,保证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如平价或低于市场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对账证不健全的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一定的收益率核定征收。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明显偏低:
①股权转让价低于或等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
②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③股权转让所得低于企业实际可分配股利所得;
④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没有包含该个人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的,或转让价低于个人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的;
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适用20%的比例税率。应纳税额=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一)对在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的监管下,通过挂牌等公开方式转让股权的,按照其实际成交价格,扣除原始出资额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采用非公开方式转让股权的,按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确定的成交价格,扣除原始出资额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成交价格(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拥有土地房产的企业,必须提供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出具的、以股权交易日为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或提供同类别、同级别土地近期(12个月)土地拍卖或交易的价格和近期(12个月)房产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进行应纳个人所得税扣缴或自行计算申报。
其中:土地的公允价值(市场价值,下同)按土地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中同一价位的级别、路线段、区片范围内(或同类别、同级别土地)近期(12个月)拍卖或交易价格确定,近期(12个月)无拍卖或交易价格的,参照低一级价位的级别、路线段、区片范围内(或低一类别、低一级别土地)近期(12个月)拍卖或交易价格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土地所在对应的县(市、区)政府公布的该级别、路线段、区片范围(或同类别、同级别土地)的基准地价;房产的公允价值按近期(12个月)房产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或当地房管部门提供的近期(12个月)房产交易平均价格确定。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1.对于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依据提供的企业《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并按照股权比例计算转让方占净资产的份额,和股权转让协议价格进行分析比对,按孰高原则确定股权转让计税价格,扣除原始出资额及合理税费后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
2.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或非正常经营和停产的企业,依据提供的企业全部资产按市场价格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企业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及转让方所占份额,和股权转让协议价格进行比对,按孰高原则确定股权转让计税价格,扣除原始出资额及合理税费后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
3.对持有企业少量股权,无法提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从而无法确定转让方占净资产的份额,可根据同类别、同级别土地近期(12个月)土地拍卖或交易价格(无土地拍卖或交易价格的按基准价)计算获得土地公允价值和按近期(12个月)房产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或当地房管部门提供的近期(12个月)房产交易平均价格确定,再按不同类型企业分别计算获得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并按照股权比例计算转让方占净资产的份额,和股权转让协议价格进行分析比对,按孰高原则确定股权转让计税价格,扣除原始出资额及合理税费后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
(1)对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按下列公式计算净资产:
净资产=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土地房产价值+股权交易日账面上除土地之外的其他资产总额(已扣除减值准备)-股权交易日账面上的负债总额
(2)对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由于其无健全的账证,按下列公式计算净资产:
净资产=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土地房产价值×〔1+(±10%)〕
4.对于无土地房产且账证不健全的企业,其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原始出资额×(1+累计年期的年存款基准利率×年数)确定股权转让计税价格,扣除原始出资额及合理税费后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也可按企业提供的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出具的、以股权交易日为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按照股权比例计算转让方占净资产的份额,和股权转让协议价格进行分析比对,按孰高原则确定股权转让计税价格,扣除原始出资额及合理税费后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
四、征收管理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一)个人股东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工商登记前如实填写《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附件一),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个人股东的变动情况。
(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1)转让股权个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2)《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和出让人原始出资凭证及复印件;(3)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及复印件;(4)与股权交易日最接近月份的企业《会计报表》;(5)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企业的个人股东变动情况,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信息交换等渠道取得企业个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并逐户建立个人股东明细登记(变更)表,详细记录其个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住所、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币种、投资时间、计税价格等内容,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动态监控企业个人股东及其股权变动情况。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于《税友2006》系统中尚无地税编码的扣缴义务人,应在“登记管理-设立登记-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登记”中做登记。对上门申报的,要将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纳税人信息登记在“中国公民信息登记”或“外籍人员信息登记”中,然后在“申报征收-申报管理-综合申报”中选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录入数据,开票征收税款。
(四)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完税后,需向有关部门(单位)出具完税证明的(参考格式见附件二),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市局直属分局出具。
(五)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报告后,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约见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告知有关法律责任,按相关规定及时将税款征收入库。
(六)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地方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纳税人投资及收入情况保密的,按照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进行处分。
(八)纳税人对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有争议,必须先依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地方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诉讼。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发生的个人转让股权行为,未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处理。今后,本规定与上级的新规定有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
1.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2.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完税证明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