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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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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水利局,各地(州、市)财政局、水利(务)局,自治区本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9〕54号)、《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18〕30号)等相关要求,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管理中央水利发展资金实施细则》(新财规〔2020〕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2021年10月26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9〕54号)、《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18〕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有关水利建设和改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水利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水利发展资金统筹安排使用,除中央财政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政策实施期限至2023年,到期后按国家要求和全区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在编制年度预算前或预算执行中,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水利厅根据政策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完善资金管理政策。

第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管理遵循事权清晰、权责匹配;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共同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水利厅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水利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一)自治区财政厅职责:水利发展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督检查以及预算绩效管理总体工作,督促指导各地做好资金管理,依法依规公开专项资金相关信息等。

(二)自治区水利厅职责: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等,研究提出资金和工作清单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数据统计和阶段性工作总结;负责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确定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工作,提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建议。

第六条  自治区以下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职责,由各地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参照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水利厅的分工,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具体落实资金和任务清单分解下达、资金使用管理、项目实施管理、绩效管理、监督监管等工作。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中央水利发展资金主要用于:

(一)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地下超采区水利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及体制机制创新,小型水库建设及除险加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等方面的支出。

(二)中型灌区配套与节水改造、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水资源节约与保护、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河湖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三)非经营性水利工程设施、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河湖管护及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四)中央确定的支持水利发展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水利发展资金主要用于:

(一)农村水利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水土保持、水利安全生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水资源节约管理与保护、水旱灾害防治、水利科技、水利信息化、水行政执法管理、小型水库维修养护等。

(二)偏远贫困地区农村自来水厂供水用电补助资金、公益性人员经费、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等。

(三)自治区确定的其他重点水利工作。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等与项目建设和维修养护无关的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建设支出。

县级可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从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用,各项费用取费标准参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自治区、地(州、市)两级不得在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中提取上述费用。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与中央基建投资重复安排,但按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第九条 水利发展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水利厅根据国家印发的水利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部署,水利中长期发展目标,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需要,编制水利发展资金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预算。

第十条 自治区水利厅汇总编制完成的全区以水利发展资金为主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印发实施。地(州、市)、县(市、区)水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水利发展资金采取“大专项+任务清单”的管理方式。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财政部下达资金文件后30日内将水利发展资金预算和任务清单分解下达至相关地(州、市)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自治区水利厅、财政部新疆监管局和地(州、市)水利部门。

任务清单主要包括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支出方向、具体任务指标等。其中,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的涉及国计民生的事项、重大规划任务、新设试点任务等为约束性任务,其他任务为指导性任务。约束性任务可明确资金额度。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水利厅依据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等分解下达预算,在优先保证完成约束性任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各支出方向的预算额度;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形成的全区绩效目标、分支出方向资金安排情况报财政部、水利部,并抄送财政部驻新疆监管局。

第十二条 水利发展资金纳入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涉农资金范围,按照《关于继续支持脱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1〕22号)、《关于印发<自治区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新财规〔202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分配给脱贫县的水利发展资金一律采取“切块下达”,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资金。对于纳入涉农资金整合方案的水利发展资金,任务清单和区域目标对应的指标按被整合资金额度相应调减,不再考核该部分资金对应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四章  资金分配和预算下达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各地(州、市)和自治区本级单位分配水利发展资金时,对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重点建设项目可采取定额补助,其他项目在考虑绩效因素(权重30%)的前提下,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配:

(一)中小河流治理。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情况,将资金分配到具体项目,所分配资金的项目应在国家批复的《防汛能力提升实施方案》或其他规划中,且前期审批工作已完成。

(二)小型水库建设及除险加固。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情况,将资金分配到具体小型水库项目,所分配资金的小型水库项目应已纳入国家或自治区的相关规划,且前期审批工作已完成。

(三)中型灌区节水改造等。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情况,将资金分配到具体中型灌区建设和节水改造、牧区水利、小型水源建设等项目,所涉及的灌区、牧区水利、小型水源建设等项目应已纳入国家或自治区相关规划,且前期审批工作已完成。

(四)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情况,将资金分配到具体的水土保持治理项目,所涉及的水土保持治理项目已纳入《水土保持规划》且前期工作审批已完成。上年度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为优秀的地(州、市),可给予适当倾斜。

(五)河湖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建设。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情况,将资金分配到具体的工程项目,所涉及的项目应通过采取竞争性立项的方式选择,项目建设必要性强且前期工作已完成。

(六)水资源节约与保护。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情况,将资金分配到相关地(州、市)或具体县(市)、单位,用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资金分配过程中应结合上一年度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情况。

(七)山洪灾害防治。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情况,将资金分配到具体县(市)和单位,用于山洪灾害防治等非工程措施建设、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农村基层预警预报体系建设等。所涉及的县(市)和单位应已纳入国家或自治区的相关规划,特别是对于山洪沟治理项目,前期审批工作应完成。

(八)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情况,将资金分配到具体县(市)和单位,用于非经营性水利工程设施、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河湖管护及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等。分配因素为耕地面积、灌溉面积、粮食产量、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清单等。

(九)节约用水管理。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情况,将资金分配到相关地(州、市)和单位,用于用水定额制定与修编、节水型社会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载体建设等。

(十)河湖采砂及水行政执法管理采用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为年度采砂管理、水域禁采、水行政执法工作任务及完成情况等。

(十一)偏远贫困地区农村自来水厂供水用电补助资金、公益性人员经费、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等按照测算标准分配下达。

(十二)水利科技推广。用于水资源管理与节约保护、水环境与水生态保护、水土保持、河湖管理保护、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水利安全生产、农村饮水安全、水旱灾害防治、水利信息化等方面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研发与引进、科研成果转化应用与推广的补助。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资金分配。

(十三)小型水库维修养护。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要求将资金分配到具体县(市),用于小型水库主体工程、闸门及启闭机、机电设备、雨水情和安全检测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等相关支出,分配因素为小型水库规模或水库功能等。

(十四)其他项目应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情况,严格做好资金分配工作。

第十四条  对采用因素法分配的水利发展资金,由自治区水利厅根据分配因素,结合绩效评价结果提出资金分配建议,与自治区财政厅会商后确定分配方案。具体分配额度按照目标任务、绩效因素、政策倾斜进行测算切块下达。

(一)目标任务(权重50%)。以国家、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水利厅确定的水利发展目标任务为依据,按照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的任务量等情况,选择具体因素和权重进行测算。

(二)绩效因素(权重30%)。以相关专项工作考核、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结果为依据,选择具体因素和权重进行测算。

(三)政策倾斜(权重20%)。以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水利发展现状、耕地面积、人口数量、水旱灾害、财力水平等为依据,向困难地区或重点区域倾斜,选择具体因素和权重进行测算。

第十五条  对采用项目法分配的水利发展资金,由各地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申报,自治区级项目由自治区级相关单位申报。自治区水利厅组织评审后,根据评审意见提出资金分配建议,与自治区财政厅会商后确定分配方案。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水利发展资金项目审批权限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简化部分农口项目审批事项的改革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85号)执行。各地(州、市)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采取竞争立项、建立健全项目库等方式,及时将水利发展资金预算落实到具体项目。同时,督促项目单位提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七条 各地水利部门按要求设定区域(项目)绩效目标。各地财政部门在收到自治区下达资金文件后,对于明确具体项目或用途的,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到本级相关单位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对于未明确具体项目或用途的,必须在30日内下达到本级相关单位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同步下达区域(项目)绩效目标,并将资金下达文件及及绩效目标报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备案。

第十八条 水利发展资金鼓励对规划内的项目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资运营机制,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原则,坚持建管并重,支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和水利工程建管体制机制改革创新。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资金核算和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实施内容或者调整预算。在项目执行期限内,项目实施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的,由负责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批复的水利、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变更项目,涉及项目资金一律收回财政。

第二十条 水利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加强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每年的上半年共同组织对各地、各单位上一年度绩效自评情况进行核查(包括现场核查、书面核查等多种形式),对各地、各单位进行绩效评分,并将得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严格落实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在每年的水利发展资金分配过程中,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专项用于奖励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地州、单位,奖励资金使用和管理应遵照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水利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内下达文件形成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都应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的监督。分配、管理、使用水利发展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二十六条 水利发展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各级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发展资金分配、项目安排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有关单位及各地(州、市)财政、水利部门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进一步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管理使用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新财规〔2020〕6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规〔202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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