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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财税55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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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四条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根据财政部〔1985〕财税字第143号文件精神,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在今年1月1日以后缴纳上年度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须同时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在今年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列支。

二、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属下列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批发扣税〕;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个别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和个人,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抄报:省人民政府

抄送:各市、地、县财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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