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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财行28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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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财税局、教育委员会(教育局):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由省人民政府转发各地。现根据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除设在乡、镇(不包括县城)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包括集体、个体企业,全民、集体、个体联办企业)仍按省人民政府浙政〔1985〕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征收教育费附加外,其余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实际缴纳“三税”数额的1%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教育费附加由各级财税部门负责征收,由县(市)教育部门负责商同级财税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改善中小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也不得移作它用。市、地是否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本地区范围内的调剂、平衡,由各市、地自定。

三、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厂矿企业,县(市)教育部门可根据其办学情况和办学规模,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酌情返还一部分给办学单位。

四、为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必须开支的业务费,由各市、县的教育费附加支付。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提手续费。委托其他部门代征的,可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其手续费由市、县财税部门向同级教育部门结算,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开支。

 

抄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国家教委

抄送: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有关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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