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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规定的通知


〔1987〕财农24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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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的浙江省财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财法字〔2008〕10号)。


各市、地、县财税局:

根据财政〔1987〕财农字第206号《关于颁发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浙政〔1987〕45号《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开征耕地占用税的报告〉的通知》,现对耕地占用税的有关具体政策规定如下:

一、征税范围。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竹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其他农用土地,如开垦荒地、围垦造地(含溪滩围垦)已种植(含养殖)农作物五年的,占用这类土地,照征耕地占用税。

二、征税标准。各市、县耕地占用税的征税标准,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的通知规定执行。对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征税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0%,执行时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三、农村居民建设房减半征收的范围。农村居民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的征税标准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免税用地的范围。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有关免税的具体政策界限,按以下规定掌握执行;

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40号文件规定,铁道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交。据此,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1991年开始征税。地方修筑铁路,比照上述铁道部用地征税规定办理。

乡村简易公路和国家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老、少、边地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占用的耕地,可以给予免税。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税。

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经政府批准的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对民间祖传私人举办兴建诊所占用的耕地,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免税。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规定征税标准补交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免税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财税部门填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土地管理部门凭财税机关核准的减免申报表,再发给征用、占用耕地的批准证件。免税用地的审核权限:免税在三亩以下的由县(市)财税局核准;免税在三亩以上至五亩的,由县(市)财税局提出审核意见转报市、地财税局核准;免税在五亩以上的,由县(市)财税局提出审核意见转报省财政厅核准。

五、《条例》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条例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

六、《条例》自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凡今年四月一日起依法审批占用的耕地,都应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征税标准交纳耕地占用税;尚未交纳的,在当地财税机关发出《耕地占用税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交;超过限期交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今年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截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止,单位和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市、县财税局按《条例》规定,加征一到二倍耕地占用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征用、占用耕地的,对已交纳的耕地占用税款,不予退还。

七、凡征收了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经财税部门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其计税的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均予以核减。核减的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上报省财政厅。

八、耕地占用税50%留地方,其中市、县财政留40%,上交省财政10%。建立市、县和省的农业发展专项资金,并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各市、县征收机关应按照省政府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要求,严格掌握使用和管理。资金使用情况及经济效果应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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