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财税局:
根据财政部〔1987〕财农字第316号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给湖北省财政厅的批复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我厅〔1987〕财农2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得扩大减、免税范围。行政机关占用耕地,不在规定的免税之列,均应照章缴纳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共中央发〔1986〕5号文件,县(市)人民武装部1986年6月改归地方建制。因此,县(市)人民武装部不适用条例关于部队军事设施免税的规定。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应认真调查核实,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二、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对城镇居民搬迁建房占用耕地,一律照征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的,其超过部分应照征耕地占用税。
三、基建工程暂时停建缓建,凡工程已进行一定规模(不易恢复耕种),并准备续建的,可以不适用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加征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对于尚未正式施工(不影响恢复耕种),占用超过二年不使用的,应照章加征耕地占用税。
四、临时占用耕地征税问题,应视占用时间长短区别对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一年的,可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落实私房政策,因原房产无法退还,由占用单位新建房屋退赔的,占用耕地由建房单位纳税;作价退赔由房产主自建新房,占用耕地由房产主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