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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征收粮食附加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


〔1987〕财税160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7-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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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财税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浙政〔1987〕67号《关于开征粮食附加税的通知》,现经省领导同意,将若干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粮食附加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从事工业、建筑(包括安装,下同)、交通运输并按乡镇企业税收规定征税(或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的企业。包括区、乡、镇、村办企业;联户企业;乡村与国营城镇集体企事业联办企业;市、地、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企业,以及家庭工业等。农村从事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业的个体经济者也应按规定缴纳粮食附加税。

二、粮食附加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时经营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以外的业务取得的经营收入,应一并计征粮食附加税。农工商、林工商、渔工商等非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企业从事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业务取得的经营收入,也应计征粮食附加税。

三、纳税义务人均应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额计征粮食附加税。个别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需要减免粮食附加税的,由市、县财税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四、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粮食附加税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

五、粮食附加税作为省级预算外收入,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各项附加收入”款下增设一个“粮食附加税”项级科目,就地交入省库。

六、粮食附加税暂使用各税缴款书和各税完税证单独填票征收。当地有银行营业所(国库经收处)的填用各税缴款书征收入库;税务部门自收和委托代征的填用各税完税证,汇总入库时填用汇总缴款书。

七、粮食附加税委托乡财政等单位代征的,按其实际代征税额在3%范围内按实提支代征手续费。

八、粮食附加税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九、各地在征收粮食附加税时遇到的政策问题,请及时报省财政厅。

 

抄送:省府办公厅,省金库,各市、地、县支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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