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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税务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


〔1989〕浙税三124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9-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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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五条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0号)。


衢州市、武义县财税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这是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业的专业生产用地。对企业在厂区内从事种植、养殖、饲养业的付业生产占用的土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市政街道、广场、公园供公共使用、游览的绿化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在厂区、院落范围内绿化占用的土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个人自有房屋出租或营业使用的房屋占地及其院落,应按实际租赁或营业使用的土地面积计征土地使用税。对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劳改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凡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免征土地使用税。这里所指的集体,可包括各类集体性质的单位、团体。

五、关于废弃土地的确认,应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你们反映的其它问题,我们研究后另行答复。

抄送:各市、地、县财税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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