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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税务局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税稽〔1994〕1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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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税务局、省税务稽查总队、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正式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也相应制定了《实施细则》,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发票办法》,现就《发票办法》中所提的若干问题,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发票管理的范围问题。根据《发票办法》第三条规定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应列入发票管理范围,一律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底纹,按《发票办法》的规定实话管理。对国有的金融、保险、邮电、铁路、民用航空的专业发票及公路和水上运输的客票,在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浙江分局批准以后,可以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由主管部门自行管理。未经批准自行印制使用的,按《发票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发票的印制问题。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刷厂印制。承印发票的企业,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推荐,省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发票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发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除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外,省内各类统一发票必须按照《浙江省统一发票样本》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印制。用票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格式的,由各市、地、县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批准后印制,报省局备案。

印制发票应严格按《发票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并认真落实防伪措施。我省的各类普通发票的发票联一律使用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防伪专用纸和防伪油墨。未按照防伪要求印制的发票视同假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核算凭证。

各级税务机关对发票定点印刷厂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年检年审制度、并将情况报告省局。省局在年审的基础上,审批和发放次年的《发票准印证》。

三、关于发票的领购问题。除税务机关批准自行管理的专业发票以外申请购领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凭规定的有关证明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凭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四、关于发票的开具和保管问题。除跨县市的运输业务以外,发票只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开具。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对消费者索要的,一定要按规定开具。

五、关于发票工本管理费问题。发票工本管理费是发票征管和弥补损耗的必要经费来源。各级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

六、关于发票保证金问题。对发票收取保证金是近几年各地为了加强发票管理,防止利用发票进行偷逃税所采取的一项补助措施,应不断加以完善。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省或本生活上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七、关于外销发票问题。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品商品使用的发票,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到指定的发票承印厂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的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制数量和编号报送当地税务机磁备案和登记。

八、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登记、报告制度。对发票购、领、用、存各环节必须按规定加强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购印、发放和保管。所有用票单位必须设置《发票购印用存登记簿》,对发票的购印、领用、结存情况进行登记。《发票购印用存登记簿》由“封面”、“目录”、“登记”三部分组成(格式见附件)。

用票单位和个人购领发票后,不论有否使用均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用情况。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月报造一次,普通发票按半年报告一次。主管税务机关应就报告情况汇总登记造册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抄送:省级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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