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税务局,省税务稽查总队,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
根据省政府浙政发〔1993〕293号《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1994〕财农13号《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现就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在全省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经营业务收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中央、外省办在我省范围内的企业单位〕都属于征集范围。具体包括:
1.全民所有制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5.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独立核算企业或单位〔如宾馆、招待所、印刷厂、服务部、汽车队、校办企业等〕;
6.劳改、劳教企业,各类农〔林、渔〕场,军队〔武警〕办的企业;
7.民政福利企业。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不分行业一按律销售额〔营业额〕的0.3%征集,其他企业和单位按行业确定征集率。
三、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按应缴纳的单位和个人上年度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利息收入、保费收入〔指企财、家财保险费收入〕等实行全额计征。
四、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由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集。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管理的企业,由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负责征集。各地也可委托乡财政等单位代征。
五、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每年原则上在9月底前一次缴纳完毕。对数额较大,需要分次缴纳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在九月底前分两次缴清。具体缴纳时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六、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亏损数额较大,为治理水利工程而搬迁损失较大及其他特殊原因,按规定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各地可在保证完成征集任务的前提下,酌情给予减免照顾。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1.当年应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不足3万元的企业,由市县税务局审批;
2.当年应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县〔市〕属企业,由市地税务局审批;
3.当年应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属、外省在浙企业,由省税务局审批。
七、缴纳人因故超过核定缴纳期限,未缴或少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除应照章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专项资金款2‰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通知缴纳人开户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缴。
八、各地在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时暂使用各税缴款书和各税完税证,加盖“浙江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戳记〔市、县局自行刻制〕,并单独填票。当地有国库经收处的填用各税缴款书征收入库;税务部门自收和委托代征的填用各税完税证,汇总入库时填用汇总缴款书。
九、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手续费,根据省财政厅〔1994〕财农13号通知可按省政府文件规定的1-4条征集渠道的实际征集额的5%比例由市、地、县税务局统一提取。手续费收支情况应单独设帐,并在代征手续费、集贸税收分成经费中一并核算,按月在《税收提成收入情况月报表》中的“其他收入”栏反映。
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委托乡财政等单位代征的,税务部门可按其实际代征额,在3%范围内支付手续费。税务部门按规定提取的手续费,除支付给代征单位外,应主要用于征收业务支出,结余部分经县局批准,也可适当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给征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十、根据省政府和财政厅文件规定,各地征收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就地缴入国库后,对中央和省属企业以外的专项资金缴纳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规定比例由市县金库办理分成手续。
十一、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情况在当年征收工作结束后,应向省税务局编报“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情况年度”。
十二、实行治理太湖流域杭嘉湖骨干工程集资办法和钱塘江中游“三江”流域治理工程集资办法的各市、县,在工程未完工前仍按原集资办法执行。工程结束后按省政府浙政发〔1993〕293号文、省财政厅〔1994〕财务13号文及本规定执行。温州市、萧山市的水利集资办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改按省政府浙政发〔1993〕293号文、省财政厅〔1994〕财农13号文及本规定执行。
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情况表
抄送: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省水利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