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系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条例》规定执行。座落在城市郊区的大中型企业按市区税率7%计征;座落在农村的大中型企业按县城、镇税率5%计征;座落在城市郊区的小型企业和个人,以及县城、镇的郊区的企业和个人,一律按县城、镇的税率5%计征。其他纳税单位和个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镇及其郊区的一律按1%的税率计征。
有些城市、镇的郊区与农村难于划分的,由市、县税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民政等部门提出的具体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地点。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在核算单位所在地集中缴纳。在本省范围内,因独立核算单位与非独立核算单位跨市、县而影响非独立核算单位所在地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两地协商解决,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可报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五条县以下城镇街道企业、安排待业知青为主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座落在城镇郊区的乡镇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给予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照顾。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时间,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办理,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征收。
第七条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经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同时减免。
第八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作为市、县财政的固定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原则上留归当地财政安排使用。对于少数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数额,省可以适当调剂平衡。各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由市、县城建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使用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