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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2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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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23年10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为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提高全区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水平、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平,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有效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税务执法实际,制定《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西藏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裁量基准》。

二、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三、《裁量基准》中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单位"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四、《裁量基准》所称"以上" "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低于"均不含本数。

五、拟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

据,并按照《裁量基准》所确定的具体处罚基准作出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决定依据。

六、本公告施行前尚未处理完成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3号)处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本公告自2022年7月1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8 年第3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

附件∶西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2年5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承办  办公室2022年5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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