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6年,我市出台了《来宾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来宾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1号),对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进行了统一明确,为了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纳税期限与邻近地市保持一致,并提高纳税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桂政发〔1986〕48号发布,根据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的有关规定,现对全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进行重新明确。
二、政策依据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桂政发〔1986〕48号发布,根据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订)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公告》主要内容
为了方便广西区内跨区域经营的纳税人做好财务核算工作,避免纳税期限调整对纳税人财务资金分配问题,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现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期缴纳,对纳税期限进行了微调,与相邻地市规定的纳税期限保持一致,即上半年的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期当年的6月15日前,下半年的纳税期限为税款所属期当年的12月15日前。
对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房产税,明确按照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的增值税纳税期限执行。即纳税人应在缴纳增值税时同步缴纳房产税,若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收到预收款时就需要缴纳增值税及房产税。
《公告》事项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来宾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来宾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
201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