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方税务分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县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现对我县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调整如下:
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申报缴纳。上半年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于当年六月十五日前申报缴纳,下半年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申报缴纳。
二、对按出租收入征收的房产税,统一以取得租金收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于次月15日前申报缴纳。
三、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数额较大且缴纳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分季申报缴纳,并于季度终了后次月15日前申报缴纳。
四、本通知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我局1999年8月26日印发的《转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通知》(扶地税发〔1999〕72号)第一、二条同时废止。
二○○八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