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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湘政发〔2003〕1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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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应税房屋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计算。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新建、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原因变动原值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原值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未验收已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五条 除《条例》规定免征房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二)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三)企业租给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的房产税。

前款所列免税单位以及《条例》所列免税单位自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或者出租的房屋,应当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纳税期限:

(一)以房产余值计征的,分季(定于3月、6月、9月、12月)缴纳;

(二)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房屋的座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房屋产权,或者新建、扩建、拆除、毁损房屋使计税基数发生变更的,应当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九条 房产税向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本施行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湘政发〔1986〕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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