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科技局、财政局,各隶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福建各设区市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财金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核定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进口单位名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州海关 厦门海关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1年7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核定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进口单位名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根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26号)和《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1〕27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包含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的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所属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以下统称进口单位)。
第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福州海关、厦门海关、省税务局负责核定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进口单位名单。
第四条 设区市科技局、平潭综合试验区经济发展局、省直(中直)单位(以下统称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区域或所属单位的进口单位免税资格归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口单位免税资格的核定、复核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
第二章 进口单位免税资格核定
第六条 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科技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
(二)有开展科普活动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
第七条 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的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面向公众从事科学技术普及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二)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每年向公众开放不少于200天,每年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20天(含法定节假日);
(三)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1人以上。
第八条 申请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于每年8月31日前填写《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资格申请表》(附件1),报送归口管理单位审核。
第九条 归口管理单位应对照申请表有关要求,审核填写内容和材料是否规范、完整、有效,并提出审核意见,于9月30日前汇总报送省科技厅。
第十条 省科技厅收到申请表后,会同省财政厅、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和省税务局,共同核定享受政策的进口单位名单,于11月30日前函告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工信厅、省新闻出版局、省电影局、省广电局,报送科技部。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进口单位,一并函告其依托单位。
第三章 进口单位免税资格复核和变更
第十一条 已取得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资格的进口单位,每年应填写《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复核申请表》(附件2),通过归口管理单位向省科技厅提出享受进口免税资格的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时间与新申请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进口单位核定工作同期进行。
第十二条 未经复核及经复核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单位不予列入当年度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进口单位名单。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发生名称、业务范围、单位性质等重要信息变更的,应填报《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资格变更申请书》(附件3),通过归口管理单位向省科技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佐证材料。
第十四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和省税务局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核定变更后的单位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省科技厅将核定结果函告福州海关和厦门海关,抄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工信厅、省新闻出版局、省电影局、省广电局,报送科技部。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函告福州海关和厦门海关的进口单位名单应注明批次。其中第一批进口单位名单自2021年1月1日实施,至第一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进口单位购买科普用品已征的应免税款,准予退还;以后批次的名单,自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每个批次的截止有效期以函告文件为准。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本细则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进口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由省科技厅会同相关部门查实后,函告进口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自函告之日起,该进口单位在本细则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
1.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资格申请表
2.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复核申请表
3.享受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资格变更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