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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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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18年7月5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现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一)对纳税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除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外,按下列不同类型确定预征率:

1.普通住宅2%;

2.非普通住宅,福州、厦门市4%,其他设区市3%;

3.非住宅,福州、厦门市6%,其他设区市5%。

(二)对纳税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结合项目规模、销售价格、取地成本等情况进行综合测算后,发现增值率明显偏高,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单项预征率不超过6%(含),由县级地税局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6%,报经设区市局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

各县级地税局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内报设区市地税局,设区市地税局经汇总于年后30日内上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

(一)对纳税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在清算时发现确实符合核定征收规定条件的,由县级地税局就具体清算项目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三种类型,并据不同类型增值率水平经局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福州、厦门市非住宅不得低于6%。

各县级地税局每季核定征收情况应于季后10日内报设区市地税局,设区市地税局经汇总于季后15日内上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县级地税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由县级地税局开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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