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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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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1875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我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同级国家税务局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征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5年第2号)“二、窗口开票征收所得税问题(二)对需代征单位开票的个人,采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按第一项的所确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征收”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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