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以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18号),现对《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用石行业税收征管的公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征收方式”第(一)款“查账征收”下的第二项修改为:“对纳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纳税人可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实行进项抵扣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条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将第二条“征收方式” 第(二)款“核定征收”下的第二项“增值税征收率(税率)适用 ”中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修改为:“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条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三、将第二条“征收方式”第(二)款“核定征收”下的第三项修改为: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照10%标准执行。” (本条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将修改后的《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用石行业税收征管的公告》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石子生产行业核定最低计税销售价格及投入耗用计税标准
2.建筑用石纳税人生产经营信息申报表
3.公告部分条款修订对照表
莆田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29日
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用石行业税收征管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用石开采生产经营行业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市建筑用石开采生产经营行业税收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我市从事建筑用石(指用于铺路和建筑材料的石子、石渣、石粉、砂等)开采、生产销售的经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
二、征收方式
(一)查账征收。
对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对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1.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50万元及以上)的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对纳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纳税人可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实行进项抵扣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对年应税销售额已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又不申请认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实际销售额依照17%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核定征收。
纳税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依照计税销售收入=核定计税单价×核定生产销售计税数量的办法进行核定。核定计税单价具体标准见附件1,税务机关将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的实际情况,适时对石子生产销售的核定计税单价做出调整。
1.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方法测算核定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税数量,并就高选择核定方法。
(1)投入产出法。依照纳税人经营当期生产石子投入耗用的炸药数量核定纳税人的生产销售石子计税数量。炸药投入耗用核定具体标准见附件1,税务机关将根据石子生产销售行业炸药投入耗用标准变化的实际情况,适时对石子生产投入耗用核定具体标准做出调整。
(2)生产规模法。依照纳税人经营当期许可采矿的生产规模,核定纳税人应纳税的生产销售石子计税数量,核定计税具体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上许可采矿的生产规模进行核定。
(3)能耗法。依照纳税人经营当期生产石子耗用的电力数量核定纳税人的生产销售石子计税数量。核定计税电耗具体标准见附件1,税务机关将根据石子生产行业电耗标准变化的实际情况,适时对石子生产行业的核定计税电耗标准做出调整。
(4)参照法。参照本市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5)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2.增值税征收率(税率)适用。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或者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17%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照10%标准执行。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4.核定征收程序。
核定征收除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外,也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进行。纳税人申请核定征收的程序如下:
(1)申请核定。纳税人应于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批准。
三、日常管理
纳税人应依照税法相关规定使用网络发票管理信息系统。
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依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按月报送《建筑用石纳税人生产经营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公安机关民爆炸药使用审批单》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实际生产销售数量、单价超过本公告核定计税标准的,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其他建筑用石的开采生产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管理。
五、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对未按本公告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法处理。
六、本公告修订的相关条款依照本公告的附件3的施行时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