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以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18号),现对《 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商品混凝土行业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征收方式”第(一)款“查账征收”下的第二项修改为:“对纳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可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实行进项抵扣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条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将第二条“征收方式”第(二)款“核定征收”下的第二项中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修改为: “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条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三、将第二条“征收方式”第(二)款“核定征收”下的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照5%标准执行”。(本条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将修改后的《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商品混凝土行业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核定最低计税销售价格及电耗计税标准
2.商品混凝土生产耗用主要原材料配比
3.混凝土行业信息采集表
4.公告部分条款修订对照表
莆田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29日
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商品混凝土行业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税收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我市以水泥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水泥混凝土(不包括以沥青等其他材料制成的混凝土)的纳税人。
二、征收方式
(一)查账征收。
对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对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1.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50万元及以上)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对纳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可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实行进项抵扣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对年应税销售额已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又不申请认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实际销售额依照17%增值税税率全额计征应纳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核定征收。
商品混凝土企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依照计税销售收入=核定计税单价×核定生产销售计税数量的办法进行核定。核定计税单价具体标准见附件1,税务机关也将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的实际情况,适时对商品混凝土的核定计税单价做出调整。
1.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核定生产销售计税数量的适用方法
(1)能耗法。依照企业经营当期生产混凝土耗用的电力数量核定商品混凝土企业的生产销售混凝土数量。核定计税电耗具体标准见附件1,税务机关将根据商品混凝土行业电耗标准变化的实际情况,适时对商品混凝土的核定计税电耗标准做出调整。
(2)投入产出法。依照企业经营当期生产混凝土投入耗用的水泥、沙子、石子等主要原材料数量核定企业的生产销售混凝土数量。主要原材料投入耗用核定具体标准见附件2,税务机关将根据商品混凝土行业主要原材料投入耗用标准变化的实际情况,适时对商品混凝土的主要原材料投入耗用核定具体标准做出调整。
(3)参照法。参照本市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在依照上述顺序进行核定时,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方法进行核定。
2.增值税征收率(税率)适用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或者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17%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3%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征收,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照5%标准执行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4.核定征收程序
核定征收除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外,也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进行。纳税人申请核定征收的程序如下:
(1)申请核定。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30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批准。
三、日常管理
商品混凝土纳税人应依照税法相关规定使用网络发票管理信息系统。
商品混凝土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混凝土行业信息采集表》(见附件3)、混凝土质量检测相关资料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对商品混凝土纳税人发生受托加工业务的,应报送下列资料:
(1)受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2)委托方原材料购进的发票复印件。
(3)委托方原材料购进的资金付款原始凭证复印件。
(4)委托方原材料购进的物流资料复印件(包含运输发票、运输合同等)。
(5)混凝土质量检测相关资料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对不符合税法有关委托加工业务规定的,一律按照销售自产产品征税。
四、本公告修订的相关条款依照本公告的附件4的施行时间执行。
附件1
核定最低计税销售价格及电耗计税标准
一、商品混凝土核定最低计税销售价格
商品混凝土型号
|
单价(元/立方米,含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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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0
|
277
|
C15
|
288
|
C20
|
298
|
C25
|
312
|
C30
|
327
|
C35
|
348
|
C40
|
373
|
C45
|
402
|
C50
|
437
|
C55
|
472
|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电耗计税标准:不高于2度/立方米。
附件2
商品混凝土生产耗用主要原材料配比
42.5号水泥生产混凝土标号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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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生产标号
|
主要原材料(公斤/立方米)
|
水泥耗用量
|
沙子耗用量
|
碎石子耗用量
|
C10
|
192
|
888
|
1051
|
C15
|
240
|
907
|
1036
|
C20
|
250
|
928
|
1037
|
C25
|
290
|
876
|
1045
|
C30
|
330
|
824
|
1054
|
C35
|
370
|
803
|
1057
|
C40
|
420
|
741
|
1067
|
C45
|
465
|
540
|
1155
|
C50
|
560
|
474
|
1150
|
C55
|
570
|
457
|
1145
|
备注:如以其他水泥型号生产的混凝土配比参照行业公认标准执行。
附件3
《混凝土行业信息采集表》
企业名称:
|
税务登记号:
|
所属期间: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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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员工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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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自有搅拌车数量(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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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月混凝土出库总量(单位:立方米)
|
|
当月混凝土出库总价(单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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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月混凝土出库量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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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
|
C C10
|
cC15
|
C20
|
CC25
|
CC30
|
CC35
|
CC40
|
C45
|
CC50
|
CC55
|
|
|
产量(单位:立方米)
|
|
|
|
|
|
|
|
|
|
|
|
|
产值(单位:元)
|
|
|
|
|
|
|
|
|
|
|
|
|
当月原材料消耗总量明细(单位:吨)
|
水泥
|
|
黄沙
|
|
|
石子
|
|
其他(外添加剂、粉煤灰)
|
|
|
当月能
耗明细
|
用电量
(单位:千瓦)
|
|
租用搅拌车费用(单位:元)
|
|
|
柴油
(单位:元)
|
|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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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资产变动、大修理明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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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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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盖章):
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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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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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部分条款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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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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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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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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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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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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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商品混凝土行业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莆田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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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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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征收方式”第(一)款“查账征收”下的第2项“对纳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可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实行进项抵扣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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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征收方式”第(一)款“查账征收”下的第2项“对纳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可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实行进项抵扣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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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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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征收方式”第(二)款“核定征收” 下的第2项“增值税征收率(税率)适用 ”中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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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征收方式”第(二)款“核定征收” 下的第2项“增值税征收率(税率)适用 ”中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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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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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征收方式”第(二)款“核定征收” 下的第3项“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照6%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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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征收方式”第(二)款“核定征收” 下的第3项“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照5%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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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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