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纳税人经济活动跨区域变化,规范福建省(不含厦门,下同)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现予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核算暂行管理办法》,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核算暂行管理办法》
2、《总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分配明细表》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4日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核算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总分支机构,是指由同一法人设立,在福建省跨地区(指跨市、县、区,下同)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其中,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分支机构不包括特许经营和自愿连锁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核算暂行管理办法,是指由总机构对总分支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行统一核算,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确定的方法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由总分支机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分别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增值税汇总核算申请
第四条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发生现行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开展增值税汇总核算和纳税申报(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行业)。
(一)总分支机构均已认定或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配送和统一采购,在总机构统一领导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实现微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
(三)总机构能够准确计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四)跨设区市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的机构数量应在6家以上;总分支机构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一般应在1亿元以上;
同一设区市范围内跨县(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的适用条件,由设区市级国税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五)自申请增值税汇总核算起前三个年度内,总分支机构均未发生虚开发票、偷逃税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申请汇总核算和纳税申报的,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总分支机构名册(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生产经营地址、税务登记时间等);
(三)总分支机构内部之间企业经营和财务核算相关管理制度、企业财会核算和管理系统软件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四)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统一配送和统一采购的证明资料;
(五)总机构出具的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
企业法人(总机构)注册登记地址不在福建省内的,应指定一家福建省内分支机构为总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相关增值税汇总核算业务。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核实无误后会同同级财政机关,并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制发文件后执行。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批复文件,分别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总分支机构备案手续。
第三章 税款计算和纳税申报
第七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按月汇总当期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据此核算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并按总分支机构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占总分支机构全部应税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应纳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总分支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下同)-总分支机构当期取得的全部进项税额-总机构上期留抵税额
(二)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销售比例
(三)销售比例=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总分支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
第八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汇总的应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用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九条 总分支机构执行增值税汇总核算前形成的期末留抵税额应分别计算抵减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税额,不汇总至总机构统一计算分配。
分支机构按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根据《总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分配明细表》(见附件,简称《分配表》)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扣除汇总前分支机构期末留抵税额,一并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栏),当期计算应纳税额为负数的,本期“应纳税额”为零,并结转下期抵扣。
第十条 总机构应按月计算当期应纳税额进行分配,并编制《分配表》传递给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的,应编制应纳税额为零的《分配表》。
总机构按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缴纳的税额,作为当期已缴税额填列。总机构应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分配表》,以及分支机构传递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发票清单和认证结果通知书复印件留存备查。
分支机构按月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根据《分配表》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对应栏次,同时报送《分配表》。申报结束后,分支机构应将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发票清单和认证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一并报送总机构。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总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的金额和税额不作“一窗式”比对。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总分支机构应依法接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总机构应将其所有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主管国税机关名称、税务机关代码等。
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和下属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和下属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主管国税机关名称、税务机关代码等。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总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属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发票,分支机构下属营业网点统一向所属分支机构领用发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可以只确定一家分支机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总分支机构内部之间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发票,统一使用《内部调拨结算单》。《内部调拨结算单》样式由总机构印制并报其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的,应在每月征收期结束前3个工作日完成抄报税工作。
第十五条 总分支机构执行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备案、审批事项,统一由总机构向其所属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可凭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向其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有关涉税事项的办理。
第十六条 总机构发生迁移或者分支机构出现增减变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总机构将有关情况分别向省国税局和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继续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总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主动报告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会同同级财政机关,层报省国税局、省财政厅提请取消其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总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情况通报同级财政机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总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发票管理、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总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会同级财政机关后,层报省国税局、省财政厅提请取消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总分支机构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其他增值税违规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会同级财政机关,层报省国税局、省财政厅提请取消所辖总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辖区内分支机构每两年应至少开展一次纳税评估工作,其中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实的,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评估税款、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就地入库,并将处罚结果通知同级财政机关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国税局不定期组织或部署有关设区市局对总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及税款分配情况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按规定范围汇总、是否按规定使用发票、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是否按规定计算分配并缴纳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同级财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生活服务业、金融业、建筑业和不动产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总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