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等法律、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征收率的(下限)标准调整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式,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
(二)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征收率。
二、附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征收率下限标准》的适用范围:
(一)附表第二列(2) 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下限)标准适用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个人经营者或投资者) 。
(二)附表第三列(3)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下限标准适用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
(三)临时经营纳税人按征收率标准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外来建筑企业按《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闽地税发〔2006〕38号)有关规定执行,应按正常经营纳税户进行税务管理,不得按临时经营纳税户进行管理。
四、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个人所得税时,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不低于本公告制定的应税所得率(下限)标准的基础上分类逐户核定应税所得率,做到“一户一率”。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取得的“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或投资者及合伙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确定的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个人所得税时,除了核定“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外,还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对个人所得税的其他应税项目如“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另行分别或综合核定计算征收。
(四)对符合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要一律实行查账征收,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划定征收方式,但如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证,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一旦其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要及时改为查账征收。
(五)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县(市、区)局、直属单位必须在当年6月底之前完成鉴定工作;鉴定程序比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闽地税发〔2009〕3号)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六)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般实行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
五、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辖区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税收管征,对市局未列举需要新增的行业、项目应及时调查、上报市局(税政管理二科),并报告核定征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承建重点工程纳税人或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产生重大损失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税所得率或征收率需低于本公告核定下限标准的,应由县(市、区)局在调查测算核实的基础上报市局核准。
七、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2009年4月9日下发的《 龙岩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岩地税函〔2009〕2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表:龙岩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征收率下限标准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