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起草说明和文件解读
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科学有效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制定依据
本《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等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
三、必要性
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12月18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新税法提高了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调整优化了税率结构,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与“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合并为“经营所得”。《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7号)的征管办法是按照旧税法的规定制定的,一些规定与新税法不相符。因此,亟待出台新的管征办法,对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行规范。
四、可行性
《公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以民营经济为主的经济税源情况及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在按照新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开展测算的基础上,对我市征收管理办法的调整和完善,符合目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公告》经调查测算并广泛征求基层单位意见和建议,多次讨论修改。同时,我局将调整思路和内容向省局个人所得税处进行报告和征询意见,操作方面具有可行性。
五、起草过程
(一)调查测算阶段
新税法颁布后,我局就着手作征管办法调整的准备。9月25日,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改革集中办公工作部署视频会上,总局明确要求对实行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要按规定程序相应调减应纳税额,我局随即进行了初步测算,初步拟定我市个人所得税调整方案。
(二)起草初稿阶段
11月13日,根据前期调查测算的情况,开始起草《公告》,经多次讨论修改,于11月15日形成《公告》征求意见稿。
(三)征求意见阶段
2018年11月15日,市局将《公告》征求意见稿发至基层单位,广泛征求基层意见。同时通过实地走访、电话、邮件等方式收集基层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收集的建议,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
11月20日,市局召集全市所得税业务骨干开展集中办公,对该《公告》征求意见稿进行集中讨论。根据各参会人员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再次修改完善。
12月3日,将《公告》提交局务会讨论。
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我局根据条例规定,对《公告》内容进行修改并再次征求意见。
(四)定稿阶段
2018年12月27日《公告》定稿。
六、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一)原征求意见稿中,拟于11月份对《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7号)整份内容进行修改,部分基层单位建议,先就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率进行调整,待个税新法实施条例正式发布后再对7号公告其他内容进行调整。
市局采纳了该意见,于11月29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8年第8号),对我市经营所得的核定征收率进行调整。
(二)原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个人临时申请开具税务发票部分内容表述为“……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征收率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部分基层单位建议,将“征收”改为“预缴”,表述更为准确。
市局采纳了该意见。
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
本公告执行后,我局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使纳税人充分享受改革的红利。
八、施行日期的说明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九、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
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12月18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新税法提高了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调整优化了税率结构,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与“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合并为“经营所得”。《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7号)的征管办法是按照旧税法的规定制定的,一些规定与新税法不相符。因此,亟待出台新的管征办法,对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行规范。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科学有效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公告》是对《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7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8年第8号)的修改和完善,相比以上两份公告,其主要变化:
一、延续《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8年第8号)关于征收率标准的规定,确保纳税人享受改革的减税红利。
二、关于个人临时申请开具税务发票,增加了“对不属于经营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的规定,一方面避免重复征税,另一方面明确了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征收率预缴个人所得税的,不免除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责任。
三、取消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相关规定。
四、在表述上,采用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范提法,使《公告》更加准确和严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