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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赣府发〔1985〕5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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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26日赣府发〔1985〕59号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正,2005年9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除个别情况外,应同开一张税票,分别计算,同时交库。每月终了时,由市、县(区)税务机关,根据税票列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通过金库统一划转“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设区市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不包含镇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村)。

城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区、建制镇与镇郊的具体划分,一律以行政区划为准。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为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八条 凡是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按《条例》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具体使用范围,仍按原来规定从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费三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悬殊较大,省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或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人放弃权利,税务机关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税务施。原执行的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同时废止。各地自行规定征收的城市建设税(费),应即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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