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统一规范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流程,确保转移接续衔接顺畅,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海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经办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反馈。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6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 ( 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在我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企业年金转移接续的业务经办。
本规程中的机关事业单位是指201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单位,企业是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业务经办。
第四条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
(一)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
(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
(三)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
第五条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跨省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参保人员在本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关系的同时,按相关规定转移基金。
第六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时,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系统,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信息交换。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七条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前,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相关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
(二)转移接续申请。参保人员新就业单位或本人向新参保地(以下简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转出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补办。
(三)发联系函。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
(四)转出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基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转移接续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工资基数、相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记录在《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附件5);
2.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其中:个人缴费部分按记入本人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当发生两次及以上转移的,原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3.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转移接续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核实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指数;
4.将办结情况告知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参保人员在省内只有一个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在转入地参保时,转入地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续保,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
参保人员在省内存在两个及以上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参保人员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账户合并。
第九条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参保人员在省内只有一个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参保人员在转入地参保时,转入地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续保,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生成《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基金转移单》。
参保人员在省内存在两个及以上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参保人员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账户合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基金转移单》。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在续保后或合并后的保留账户上补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金到账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基金转移单》。
(二)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检索业务系统中本经办机构需转出的基金单据,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转移基金后,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机关事业单位转企业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记入本人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当发生两次及以上转移的,原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十条企业职工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其流程按本规程第七条规定办理,基金划转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按规定计算的资金转移额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的,转入地和转出地均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计算为转移基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转出地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的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未按规定程序离职、开除、判刑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参保地和户籍地均为本省的,按本规程第九条办理,跨省办理转移接续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原参保单位提交《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附件6),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
2.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转移基金额按本规程第七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计算;
3.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办结情况告知原参保单位。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相关资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或原参保单位。
第十二条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退役的军人,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转入。参保单位或退役军人持《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7)、《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8)、身份证及退役证明材料到参保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手续并提交材料。
(二)审核材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材料合格后,出具《受理回执和汇款通知单》(附件9)。
(三)汇款。退役军人按《受理回执和汇款通知单》要求将基金汇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将汇款凭证复印件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退役军人个人账户;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相关资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告知退役军人或原参保单位。
第十三条2017年1月1日以后退役的军人,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转入。参保单位或退役军人本人持《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银行受理回执、身份证及退役证明材料到参保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并提交材料。
(二)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退役军人个人账户;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相关资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告知退役军人或原参保单位。
第十四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199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身份参加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形成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金额,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或因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流动至省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原因终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该段时间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继承人,原从统筹账户划入部分划归统筹账户。2014年10月1日后继续缴费形成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三章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在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当一并申报职业年金(企业年金)转移接续:
(一)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本省内机关事业单位;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本省外的机关事业单位;
(三)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建立企业年金的新参保单位;
(四)从已建立企业年金的参保单位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省内财政全额供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不含中央驻琼单位),单位缴费记账部分无需记实,由最后参保单位资金保障的财政负责其记实资金,职业年金关系转移按以下流程办理:
参保人员在省内只有一个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新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续保,将职业年金关系转入;参保人员在省内存在两个及以上职业年金账户的,参保人员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个人账户合并。
参保人员在省内财政全额供款和非全额供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个人账户记账部分需记实。
第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基金不转移,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系统中标识保留账户,继续管理运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一)参保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的;
(二)参保人员的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办理上述人员相关业务时,应告知参保单位按规定申请资金补记职业年金或记实职业年金记账部分,在记实或补记资金账实相符后,将记实或补记金额记入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职业年金基金转移时,需转移以下基金项目:
(一)缴费形成的职业年金;
(二)补记的职业年金;
(三)原转入的企业年金;
(四)其他需转移的职业年金。
以上项目应在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中予以区分,分别管理并计算收益。
第十九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在2014年10月1日后办理了正式调动或辞职、辞退手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应根据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补记其职业年金。
第二十条需要记实参保人员职业年金记账部分或补记视同缴费年限期间职业年金时,应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记实或补记手续。
(一)原参保单位提供本单位应记实/补记人员名单,如需补记职业年金的,还应填报《职业年金补记申请表》(附件10),并提供其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相关证明材料;
(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单位申请资料,协助计算所需记实/补记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金额,生成《海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附件11,简称《记实/补记通知》),以及《海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应记实补记人员明细表》(附件12,简称《记实/补记明细》);
(三)原参保单位根据《记实/补记通知》向原资金保障的财政申请资金,并按要求将记实/补记资金划转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归集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账实相符后,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省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到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参保缴费凭证》,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相关信息后,一次性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及时补缴,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出具《参保缴费凭证》;
(二)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申请表》;
(三)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参保人申请并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13,以下简称《年金联系函》);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相关材料;
(四)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年金联系函》后,在确认补记年金、记实资金足额到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办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记实、补记和个人账户资产的赎回等业务;
2.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14,以下简称《年金信息表》);
3.通过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系统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年金信息表》,同时将转移基金划转至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职业年金关系。
(五)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年金信息表》和确认转移基金账实相符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年金信息表》及转移基金,进行资金到账处理;
2.将转移基金按项目分别记入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3.根据《年金信息表》及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原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申请办理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参保人员存在职业年金补记、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等情形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上述业务后,4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转出手续:
(一)受理并审核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年金联系函》;
(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相关信息后生成《年金信息表》,将赎回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划转至新参保单位的企业年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
(三)将《年金信息表》通过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反馈至企业年金管理机构;
(四)终止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关系。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从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入手续:
(一)受理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出的转移接续申请,15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年金联系函》;
(二)审核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参加企业年金的证明材料;
(三)接收转入资金,账实匹配后按规定记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从未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转入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属于本省内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保留账户恢复为正常缴费账户,按规定继续管理运营其职业年金;
(二)从未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转入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原机关事业单位不在同一省内的,按要求转移其参保关系及职业年金;
(三)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按照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转移接续流程(本规程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再次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不再重复补记职业年金。参保人员再次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时,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记职业年金本金及投资收益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存在建立多个职业年金关系的,应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他建立职业年金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职业年金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符合第十七条情况的参保人员退休时,负责管理运营职业年金保留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本人申请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计发职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时,过渡期内,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按月领取;过渡期之后,将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计发职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退役的军人,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转入。参保单位或退役军人持《军人职业年金缴费凭证》(附件15)、身份证及退役证明材料到参保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并提交材料。
(二)审核材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材料合格后,出具《受理回执和汇款通知单》。
(三)汇款。退役军人按《受理回执和汇款通知单》要求将资金汇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基金账户,将汇款凭证复印件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业年金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军人职业年金缴费凭证》及转移基金,进行资金到账处理;
2.将转移基金按项目分别记入退役军人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3.根据《军人职业年金缴费凭证》及参保单位或退役军人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新参保单位或退役军人。
第二十九条2017年1月1日以后退役的军人,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转入。参保单位或退役军人本人持《军人职业年金缴费凭证》、银行受理回执、身份证及退役证明材料到参保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并提交材料。
(二)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业年金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军人职业年金缴费凭证》及转移基金,进行资金到账处理;
2.将转移基金按项目分别记入退役军人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3.根据《军人职业年金缴费凭证》及参保单位或退役军人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新参保单位或退役军人。
第四章其他情形处理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要求办理完相关业务后,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手续:
(一)需要补记职业年金的;
(二)需要记实职业年金的;
(三)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需要赎回的;
(四)需要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的;
(五)需要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的,由原参保单位补缴欠费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补缴欠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先转后清”的原则,在参保人员确认保留相应时段缴费并提供退款账号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清理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手续。
第三十三条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养老保险信息表》转移金额等信息有误的,应通过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或书面材料告知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转移接续的有关信息应保留备份。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时,当地1998年1月1日之前建立个人账户的,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个人账户利息;之后建立个人账户的,统一从1998年1月1日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含放大或调整到规定账户规模调整额的利息)。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当年的缴费(含当年补缴历史欠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在当年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七条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照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
第三十八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照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