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洋浦财政局、经济发展局、环保局:
为了做好我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7〕177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南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18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税〔2015〕61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7〕17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及要求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其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不包括农业生产(不含规模化养殖)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或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排污权通过定额出让(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实行有偿取得。
第十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期满换证时,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可通过定额出让方式,重新取得排污权。
第十一条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生活垃圾、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承担环境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排污单位,不超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可无偿获得排污权。
第十三条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缴纳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为各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之和。单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按下列方式测算:
单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该项污染物排污权核定量×该项污染物交易基准价格×该项污染物稀缺程度系数。
主要污染物稀缺程度系数=该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量/经排污许可后剩余的该项主要污染物指标量。
第十五条 主要污染物交易基准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主要污染物稀缺程度系数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排污权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剩余部分应当在有效期内分年度等额缴纳完毕。
第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政府储备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无偿收回或回购方式,纳入政府储备:
(一)排污单位因转产、关停、破产的,应当无偿收回;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关闭的,应当无偿收回;
(三)政府投入资金实施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指标的,应当无偿收回;
(四)新、改、扩建项目自行停止建设放弃已购排污权的,应当无偿收回;
(五)通过市场交易回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成交价格由市场竞价形成,但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格。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
购买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申请通过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缴款,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剩余部分应当在一年内缴纳完毕,分期次数不超过3次。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资金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15-排污权出让收入”科目。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不得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环境质量改善、污染减排、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环境恢复、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政府排污权收购和储备以及排污权交易管理体系建设和平台运行等。
第三十一条 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8年12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