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性拨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缴、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缴、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依照税法规定批准减征、免征或缓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征、免征、缓征,按照国家减征、免征、缓征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可以从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集中一定比例,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全省义务教育重点项目支出以及解决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已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依法减免“三税”需要退付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如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6〕19号发布的《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