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财政局、税务局,滇中新区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省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现将贯彻落实好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
民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创业就业的重要领域、技术创新的重要主体、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论述,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大局意识,主动作为,把充分运用税收政策支持民营经济发展作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
二、落实税收政策,支持企业减税降负
各级财税部门要坚决贯彻依法征税的原则,坚决制止征收“过头税”的行为,不折不扣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减轻民营企业负担,支持民营经济发展。
三、广泛宣传辅导,扩大政策知晓面
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内容丰富、涉及范围广泛,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对现行适用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认真梳理,形成现行适用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详见附件)并予以印发。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门户网站、微信、电话、新闻媒体、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辅导,扩大政策知晓面。
四、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密切跟踪政策落实情况,及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落实好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纳税人享受到税收政策红利。要认真分析总结政策实施成效,收集整理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及建议,积极向上级财税部门反映。
附件:现行适用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0日
附件:
现行适用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一、支持从事农业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
2.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税率由11%调整为10%,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3.对生产销售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农膜。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4.对纳税人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5.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6.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7.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
8.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9.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10.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1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13.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14.企业从事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规定的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1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16.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83号)
17.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18.对不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云税四字〔1989〕第91号)
二、支持从事基础设施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
19.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0.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2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1号)
22.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23.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14号)
三、支持从事资源综合利用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
24.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
25.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
26.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27.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以垃圾以及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的电力、热力,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煤层气(煤矿瓦斯)生产电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8.对销售自产的以废渣生产砖瓦(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管桩)、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镁铬砖除外)、保温材料、矿(岩)棉、微晶玻璃、U型玻璃、水泥、水泥熟料,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淀粉、粉丝加工废液、废渣生产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饲料、植物蛋白,以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微生物蛋白、干化污泥、燃料、电力、热力,以工业废气生产高纯度二氧化碳、工业氢气、甲烷,以人发生产档发,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生产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污水处理劳务,工业废气处理劳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9.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生产建筑砂石骨料,以粉煤灰、煤矸石生产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热力,以氧化铝赤泥、电石渣生产氧化铁、氢氧化钠溶液、铝酸钠、铝酸三钙、脱硫剂,以废旧石墨生产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石墨增碳剂,以退役军用发射药生产涂料用硝化棉粉,以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再生沥青混凝土,以蔗渣生产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和纸,以废矿物油生产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以环己烷氧化废液生产环氧环己烷、正戊醇、醇醚溶剂,以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生产再生水,以煤焦油、荒煤气(焦炉煤气)生产柴油、石脑油,以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生产石膏、硫酸、硫酸铵、硫磺,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铝塑(纸铝、纸塑)复合纸包装材料生产汽油、柴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塑木(木塑)制品、(汽车、摩托车、家电、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及再生塑料制,以废纸、农作物秸秆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以废旧轮胎、废橡胶制品生产胶粉、翻新轮胎、再生橡胶,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生产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以废玻璃生产玻璃熟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30.对销售自产的以废旧电池及其拆解物生产金属及镍钴锰氢氧化物、镍钴锰酸锂、氯化钴,以废显(定)影液、废胶片、废像纸、废感光剂等废感光材料生产银,以废旧电机、废旧电线电缆、废铝制易拉罐、报废汽车、报废摩托车、报废船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旧太阳能光伏器件、废旧灯泡(管),及其拆解物生产经冶炼、提纯生产的金属及合金(不包括铁及铁合金),以废催化剂、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旧线路板、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线路板蚀刻废液、锡箔纸灰生产经冶炼、提纯或化合生产的金属、合金及金属化合物(不包括铁及铁合金),冰晶石,以报废汽车、报废摩托车、报废船舶、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废旧农机具、报废机器设备、废旧生活用品、工业边角余料、建筑拆解物等产生或拆解出来的废钢铁生产炼钢炉料,稀土产品加工废料,废弃稀土产品及拆解物生产稀土金属及稀土氧化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30%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31.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32.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符合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四、支持缓解融资难的税收优惠政策
33.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34.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35.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36.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
37.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38.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39.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40.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4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42.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43.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44.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5.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五、支持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46.从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使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和10%。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47.从2018年5月1日起,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列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48.2018年,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
49.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
50.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51.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的限额标准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5200元的定额扣除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17〕41号)
52.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的限额标准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6000元的定额扣除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17〕40号)
53.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54.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55.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低于3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35%(含3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规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11〕3号)
六、支持区域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56.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57.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58.对入驻瑞丽试验区的新办企业,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产业外,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五免五减半”优惠。即自取得生产经营第一笔收入年度起,前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具体免税范围由德宏州人民政府确定。
政策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瑞丽重点开发开放实验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52号)
59.对入驻磨憨跨合区的新办企业,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产业外,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五免五减半”优惠,即自取得生产经营第一笔收入年度起,前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具体减免税范围由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确定。
政策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西双版纳州磨憨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122号)
60.临沧边合区内位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新办企业,除国家禁止和限制产业外,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三免四减半”优惠,即自取得生产经营第一笔收入年度起,前三年免征、后四年减半征收,
政策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4〕24号)
61.对入驻河口跨合区新办企业,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产业外,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五免五减半”优惠。即自取得生产经营第一笔收入年度起,前五年免征、后五年减半征收,具体减免税范围由红河州人民政府确定。
政策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红河州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云政发〔2013〕141号)
七、支持社会事业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
6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63.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64.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65.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66.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
67.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68.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69.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1号)
70.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71.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新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7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73.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八、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7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75.对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76.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上述优惠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77.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78.自2018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79.自2018年1月1日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80.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81.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82.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
83.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84.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85.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86.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87.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88.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89.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90.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9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政策依据:《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九、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的税收优惠政策
92.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
93.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所称的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范围及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号)
94.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95.自2018年9月15日起,将多元件集成电路、非电磁干扰滤波器、书籍、报纸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将竹刻、木扇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玄武岩纤维及其制品、安全别针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机电、文化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93号)
96.自2018年11月1日起,将相纸胶卷、塑料制品、竹地板、草藤编织品、钢化安全玻璃、灯具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将润滑剂、航空器用轮胎、碳纤维、部分金属制品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部分农产品、砖、瓦、玻璃纤维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0%。取消豆粕出口退税。除本通知第一、二条所涉产品外,其余出口产品,原出口退税率为15%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原出口退税率为9%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0%;原出口退税率为5%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6%。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123号)
注:支持民营经济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政策,其他普适性税收优惠政策按规定适用于民营经济。
抄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商联,省财政厅厅领导、两总师、产业发展处。
云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8年12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