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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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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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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地税政字〔200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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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4〕104号)的要求,结合实际,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市局确定我市的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请结合保地税发〔2004〕36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本通知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原保署地税发〔1998〕12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凭证范围、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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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的修改内容,结合实际,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市局确定我市的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
附: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凭证范围、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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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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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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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地税政字〔200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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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地税发〔2006〕198 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落实房地产税收政策,加强征管,稳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为管理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经市局研究,决定成立市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王中贤副局长担任,成员由税政科、征管科、法规科、信息中心、稽查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税政科,由税政科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应及时成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各地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
三、加强部门协作,全力推进房地产税收“一窗式”管理
(一)各县(区)地方税务局要以契税为把手,认真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密切部门关系,确保“先税后证”政策以及销售不动产发票管理等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各县(区)地方税务局要严格按照《保山市地方税务局、保山市财政局、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保地税发〔2006〕24号)文件的要求,于每年的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和下一年的1月10日交换有关房屋和土地交易情况,切实搞好房地产一体化税收管理。
(二)各县(区)地方税务局要加强“一窗式”的管理工作,隆阳区、腾冲县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办税窗口后,要加强政策辅导,搞好税法宣传,确保税收工作按“一窗式”的任务要求,搞好各项税费的管理工作;施甸、龙陵、昌宁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设立征收窗口,要继续和有关部门搞好联系,做好委托代征工作。要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争取在全市所有房屋交易场所都设有地税部门的征收窗口。
四、关于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采用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即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取得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我市的核定比例为3%,该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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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的修改内容,市局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至三条废止删除。
关于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采用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对其实行核定征收,即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所取得的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我市的核定比例为3%,该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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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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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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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地税政字〔2007〕3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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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全市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二字〔2006〕76号)规定,对在隆阳区城区范围内个人转让住房时,因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为1%。对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继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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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全市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的修改内容,对在我市辖区范围内个人转让住房时,因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为1%。对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继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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