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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通告


昆地税发〔2008〕13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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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20年8月26日)。

注释:内容修订。参加:《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做好我市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0%;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县(市、区)税额类别、经济技术开发区税额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耕地占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四、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三)纳税人因改变占地用途,需补缴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占地用途的当天;改变占地用途的时间不明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五、纳税人应当自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提出减免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10日内核定;除免征耕地占用税的以外,纳税人应当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

六、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七、昆明市耕地占用税税额具体规定见下表

昆明市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类别

地区

适用税额(元/平方米)

一类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安宁

30

二类

东川、晋宁、富民、宜良

26

三类

嵩明

24

四类

石林、禄劝

22

五类

寻甸

20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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