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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昆明国税公告2010年第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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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20年8月26日)。

注释: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现将《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专业市场税收征收管理,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税收环境,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专业市场是指由一个主体开办,多个主体从事某一种(类)或以某一种(类)商品为主进行专业交易,具有规范化管理的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管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集约高效的原则。

依法管理是以国家各项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税收征管与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做到户籍管理清晰、税源变化掌握及时、定税规范、征税合法,依法强化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管;

优化服务是在加强税收控管的前提下,强化服务意识,为纳税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方便纳税人,提高服务质量;

集约高效是充分利用各项管理资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两个减负”原则,降低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进一步建立税务部门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综合治税新格局。

第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支持协助下,加强协税护税网络建设。可以选聘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商会以及市场管理部门等有关各方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成立协税护税组织。

第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在专业市场中按区域确定一名或几名协税护税人员,协助税收管理员宣传税收政策法规,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及时向税务机关反映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六条凡在专业市场内经营的个体业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在专业市场内经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业户,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综合征管软件按无证户管理,按规定征收税款。

第八条主管国税机关要与工商、地税等部门加强合作,做好登记信息交换、个体业户停(复)业手续办理以及漏征漏管户清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统一办理税务登记,统一开展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根据“强化机打,压缩手工”的发票管理原则,专业市场中的以下个体业户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①经营规模大、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普通发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个体业户,确需开具普通发票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税款当即缴纳。

第十条为方便专业市场经营者,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在专业市场内设立普通发票代开窗口,确定专人负责普通发票开具和税款征收工作,代开普通发票对象仅限于专业市场内的纳税人。

第十一条对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业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以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要将定期定额户全部纳入计算机核定定额管理系统,不得将定额核定工作委托其他单位办理。

第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业户申报,拟定税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的程序核定定额。

(一)业户申报。个体业户要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预估经营额、预估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二)拟定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自动生成的核定定额,拟定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个体定税公告栏”,将拟定税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接受同一市场纳税人的监督。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个体业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个体定税公告栏”内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并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每月月底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次月停业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准,并清缴税款,收存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组织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比照未申报处理。

定期定额户如需延长停业的,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十六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在核定期内连续3个月超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调整其纳税定额。

第十七条对新开办的专业市场,主管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定额一年一调,保持市场内个体业户的定额水平与市场规模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查账征收户与核定户税负比较,公平税负,提升专业市场个体业户纳税意识。

第十八条为降低专业市场税收征管成本,缓解税务机关人少事多的矛盾,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人纳税,主管国税机关对专业市场中的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具有委托代征条件的单位代征税款。

第十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代征单位进行资格审定。代征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财务制度健全,便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熟悉税收政策的专门办税人员和承担税款代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委托代征税款应当遵循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主管国税机关必须与代征单位之间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计税标准、代征期限等事项,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一条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专业市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辅导和日常管理,适时开展检查,杜绝代征单位超出委托代征协议范围行使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防止代征单位截留税款现象发生。

第二十三条纳入本暂行办法管理的城区和县城所在地的专业市场原则上应由一个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以利于规范管理,公平税负。

第二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推行专业市场纳税人定位管理。对市场内所有纳税人均按店面位置和楼层统一定位编号,编号按市场方提供的区域或按照品目等分类,录入综合征管软件管理,确保店面编号唯一性。

第二十九条在新市场启动之前,主管国税机关要积极主动地介入,大力宣传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争取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

第三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实行公开办税,加强税法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经营户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分、区、县(市)局可根据实际确定适用的专业市场范围,并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昆国税发〔2010〕218号)同时作废。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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