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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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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国税系统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的管理,适应信息管税的需要,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税发〔2009〕1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机打发票”),是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依照《通知》规定,结合云南实际确定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保留的适用于计算机系统开具的发票。

第三条 符合使用机打发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是机打发票的用票人(以下简称“用票人”)。用票人包括纳税人、经国税机关授权代开发票的第三方。

取得机打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是机打发票的接受使用人(以下简称“受票人”)。

第四条  各地国税机关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具体规定,须结合实际,本着不侵蚀税基、不违背本办法规定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并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各地国税机关应结合实际,倡导大型商场、超市、石化电气、烟草、电力、供排水等对社会影响面大、受票群体广、发票用量大的用票人,使用适合自身需要的机打发票,自觉维护发票流通秩序,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发票意识,切实保护受票人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肃整治机打发票流通秩序,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危害机打发票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的各种不法行为,确保机打发票的流通发行。

第七条 用票人根据国税机关公开的程序、数据规范标准,适时调整自开票程序,不断提高机打发票的应用范围,逐步规范发票使用行为,促进用票行为的良性发展。

第八条 用票人应本着简便易行、节约成本,兼顾票据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则,扩大机打发票范围,压缩手工发票,为机打发票创造一个良好的流通和使用环境。

第二章   机打发票的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用票人申请使用机打发票,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开具机打发票的计算机系统。要求硬件系统支持相应的全国或我省的机打发票开票软件系统,以及经批准的用票人和用票人行业协会自行开发的软件系统。

(二)具有打印发票的打印机。要求申请使用平推式机打通用发票的,配备平推式进纸打印机;申请使用卷式机打通用发票的,配备卷式进纸打印机;申请使用两联次及以上发票的,打印机还需满足全份发票各联次一次性复写的需要。

(三)申请使用单联式发票的,要求机打发票记录良好、能准确留存备查机打发票信息内容;机打发票电子存根信息存储五年以上;用票人财务管理规范。

第十条 申请使用机打发票的用票人,填写《发票票种核定表》(附件1)报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实后签署核实意见。

第十一条 用票人自行开发或使用行业协会开发的开票系统的,开票系统须能满足国税机关对开票相关功能的设计要求,并具备相应的妥善保存发票开票信息、根据国税机关接口标准读取和抄报发票电子信息的功能。

国税机关定期公开开票设计功能需求和相关数据接口标准,用票人根据国税机关的开票功能需求和接口标准,适时改造和调整开票程序。

第十二条 用票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142号文件,自行开发开票软件申请使用机打发票的,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纸质申请,同时将开票软件的打印测试结果、开票信息抄报测试文件报主管国税机关检验,并将软件技术说明及操作手册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用票人送检的材料,及时组织验收。经检测符合要求的,下发《发票票种核定表》明确核准意见。

第三章   机打发票领购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用票人提交的《发票票种核定表》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核定具体的机打发票种类和数量、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发票电子内容报送方式、发票验旧方式等内容,向用票人核准《发票票种核定表》,作为用票人领购发票的核准依据。

第十四条 用票人首次申请领购机打发票,须持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领购发票申请: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购票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居民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及印模;

(四)《发票票种核定表》。

对临时到本省从事经营活动的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用票人申请领购机打发票的,凭所在地国税机关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提供发票保证人或交纳发票保证金后,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依《发票票种核定表》,向用票人发放《发票领购簿》和电子购票信息文件,核准用票人领购的发票种类名称、发票代码、单位、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每次限购数量、每月最高持票数量、购票方式、发票电子内容报送方式、发票验旧方式等要件。

第十六条 除首次领购发票外,用票人办理领购手续时,除持有《发票领购簿》外,还须准备如下资料和设备:

(一)存储电子购票信息文件的移动存储设备(使用在线开具发票的用票人除外);

(二)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

(三)发票领用存报告。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依《发票领购簿》发售发票。对离线开具机打发票的用票人,同时将发售发票的电子信息文件发放到用票人的移动存储设备中,作为机打发票的电子购票信息。

对在线开具机打发票的用票人不需要发放机打发票的电子购票信息。

第十八条 用票人需要变更发票领购种类或数量的,应重新填写《发票票种核定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核批后,用票人据此办理《发票领购簿》和电子购票信息的变更。

第四章   机打发票开具

第十九条 用票人开具机打发票前,对采用离线方式开具的,将购票电子信息读入开票系统。

用票人使用在线互联网络开票的,用票人自动获取国税机关发票发售的电子信息。

上述所列的购票电子信息与纸质发票票种、号码不一致的,用票人发现后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检查核实后据实调整。调整时发现纸质发票发放错误的,由用票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退票。

第二十条 用票人使用发票填开程序,发现主管国税机关设定的用票人基本情况与实际用票人不符的,应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票人使用国税机关提供的开票程序,应严格遵守发票使用管理规定和发票填开系统的操作规范与管理权限。使用过程中不得相互转借、转让、泄露操作用户和密码;不得套用、借用他人的开票系统填开自己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用票人在使用开票软件过程中,可对经常性客户、自营商品品种名称等常规性内容进行归纳整理,预先录入系统,以减少填开发票时的信息录入,简化操作,提高开票效率。

第二十三条 用票人内部采用不同的柜台、终端开具发票的,可根据电子购票信息将领购的发票分发到柜台、终端或下级开票点分别开具。同时,用票人应指定开票人员,完善机打发票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票人开具发票时,应将机内发票号码与纸质发票号码核对一致,按照顺序填开,全份发票一次性打印。

第二十五条 开具发票过程中发生错号、打印内容不清、进退纸张故障、纸张折皱等影响密文扫描的,可作作废发票。

用票人因上述所列操作不当或误填等原因作废发票的,须在发票验旧时,将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报送国税机关查验。

第二十六条 用票人在发票填开过程中,应逐栏、顺序填写货物及劳务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发票内容要素(以下简称“发票要素”)。

有商业折扣的,销售金额须以净额反映。不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商业折扣,以整张发票金额作为销售金额。

第二十七条 自定义填开项目(备注栏)是用票人针对当前发票的全部或部分信息项目,作出的备注和说明。单一商品劳务的备注说明做在对应行次的自定义项目(备注栏)中,全部商品或劳务做在整份发票自定义项目(备注栏)中。

用票人不得在自定义填开项目(备注栏)中直接填写发票要素。

第二十八条 用票人对当前发票的备注和说明不得超出规定字数。用票人可事前确定备注说明内容,以简化开票时的录入。

第二十九条 用票人不得因备注说明自行扩大、缩小解释发票功能用途,不得因自定义填开内容影响发票要素内容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用票人开具具有抵扣税功能的发票时,须按照抵扣税款政策规定开具。

第三十一条 付款方开具发票给收款方持有的,须由收款方在机打的收款方名称后面指定部位签字,方为有效。收款方签字时,须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

第三十二条 用票人使用同一开票程序开具不同票种的,须选取不同的票种电子信息并配套使用对应的纸质发票,不得混开。但对开展自营业务和兼营代收费业务的特殊行业,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打印后的发票,除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冠名发票外,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发票打印后,除付款方开具发票给收款方须有收款方签字认可外,用票人不能在发票纸张上手写其他事项。

机打发票手写的内容无效。手写内容严重影响发票金额等发票要素内容识别的,视为无效发票。

第三十五条 机打发票的密文不得实施人为涂改、刮擦、划线等有损发票密文识别的行为。受票人有权拒绝接受发票密文被毁损导致设备无法识别的发票。

第三十六条 机打发票密文被毁损导致设备无法识别的机打发票,不能申请发票真伪鉴定;密文无法识别的具有税款抵扣作用的机打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第三十七条 机打发票开具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等业务原因或发票密文无法识别导致发票比对失败等其他原因,当业务发生的双方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已经入账无法获取原套发票作废的,可以凭有效证明,开具红字发票。

第三十八条 用票人开具红字发票的,以负数金额填写打印。开具时必须取得发票退回方出具的有效证明。证明内容包括:

(一)必须记载与发票内容一致的事项和退货原因;

(二)加盖发票退回方的单位印章或财务专用章;

(三)已付款的,附原发票联的复印件和银行收款进帐单复印件。

第五章 机打发票填开信息报送

第三十九条 用票人在线填开发票的,已开发票信息由程序实时存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手段和方式,阻止发票信息存储、传输。

第四十条 用票人离线填开发票的,应按主管国税机关的接口标准规范,转存发票信息,并将发票信息按规定时限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上述规定的电子信息报送时限,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发票票种核定时明确。用票人领购新的发票前,必须完成报送。

第四十一条 用票人通过存储介质报送发票信息的,以主管国税机关接收后出具的回单(附件4)为准。报送成功的发票信息文件由用票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遇有受票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鉴定发票真伪申请,而用票人未及时将发票信息抄报主管国税机关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要求用票人及时报送发票信息。

第四十三条 用票人未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发票电子信息的,不能申请领购新的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责令用票人停止开具或收缴其持有的空白发票。

第六章  机打发票验旧

第四十四条 用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到国税机关申请发票验旧工作:

(一)用票人再次领购发票前;

(二)用票人终止使用发票的;

(三)用票人有作废和红字发票,未再次领购发票,但从开票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的。

第四十五条 用票人办理发票验旧时,须提交《发票领用存报告表》(附件2),持《发票领购簿》、发票存根联,作废发票,接受主管国税机关查验。

用票人使用单联式发票的,不再提供发票存根查验。

第四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用票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及版别、起止号码、填开起止日期、分月累计填开金额进行验旧审核。并审查纸质发票实物与电子信息是否一致。

第四十七条 用票人提请查验作废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在查验时检查全份发票联次是否齐全。

第四十八条  用票人提请查验红字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在查验时检查发票填开依据是否符合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查验发票无误后,方可发售发票。查验过程中发现存在混开发票、不按本办法开具发票,以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机打发票缴销

第五十条  用票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缴销机打发票:

(一)因国税机关改版、换版的有关通知,需要缴销持有发票的;

(二)用票人使用发票过程中发现次版发票的;

(三)用票人使用的发票超过规定使用的期限或保管的发票存根联法定保存期限届满的;

(四)用票人保管的发票发生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等问题,导致发票残损、破损,无法再使用的;

(五)用票人发生变更、注销税务登记,需废止原有发票、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个体工商户用票人办理停、复业税务登记,需要将未使用的发票封存的;

(七)用票人因被盗、遗失等丢失发票的;

(八)用票人因非正常走逃等原因流失的发票被追回的。

第五十一条 用票人需要缴销发票,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凭《发票缴(核)销申请审批表》(附件3)、持《发票领购簿》和应缴销的发票,到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

上述所述的应缴销发票,包括超期限未使用空白发票、存根联,以及残存发票、次版发票和流失发票等。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发票,按照规定办完丢失、被盗发票处理手续后,向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填写《发票缴销申请审批表》,随下列资料一起办理发票缴销:

(一)《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

(二)《丢失、被盗发票清单》;

(三)《〈发票遗失声明〉刊出登记表》;

(四)遗失证明的材料;

(五)刊登作废声明的报样;

(六)《发票领购簿》。

第五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发票缴销申请,须查验缴销的发票并核销处理用票人的发票电子信息。对用票人流失、丢失、被盗的发票,同时在网上登记备查。

第八章    机打发票保管

第五十四条 用票人应当建立机打发票的使用保管制度,准确盘点、核对、记录机打发票使用情况。

用票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机打发票保管情况时,统一使用《发票领用存情况报告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用票人应妥善保管机打发票,不得丢失。机打发票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当地的州市以上主流报刊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或稽查部门的处罚后,到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办理发票核销手续。

用票人因计算机软、硬件故障或损毁,丢失机打电子发票信息的,由用票人自行恢复。因此造成电子发票信息流失的,由用票人补充完整。

第五十六条 用票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规定存放机打发票存根联,不得擅自毁损。已经开具的机打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五年。

机打发票的电子数据,视同发票存根保存。

第五十七条 保存期满,用票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发票缴销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由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九章    机打发票检查

第五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有权进行下列机打发票检查:

(一)检查用票人自行开发的开票程序相关的数据接入、导出、抄报、传输和打印功能;

(二)检查用票人申请领用机打发票的计算机软、硬件配置状况;

(三)检查用票人代开发票的资质、代开发票开具情况和与代开发票有关的代缴税款、手续费用和有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检查机打发票时,可以使用密文扫描设备,进行识别和比对。 检查过程中对辨别发票真伪难度较高的发票,提请相关部门开展鉴定。

第六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出具的检查结论,可以提交给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发票验、销的依据。检查中涉及的发票信息,须为用票人保密。

第六十一条 用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停止发售新发票、收缴已领发票或者停止用票人开具发票。

第六十二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故意刁难用票人领购、使用机打发票,拒不接收机打发票验、销申请等事项,拒不依本办法规定开展发票检查或者有其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或者泄露发票信息,不为用票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任何人通过计算机等工具的非法操作,实施非法侵入国税机关发票程序系统、窃取发票信息、数据,通过泄露散布、倒买倒卖等手段牟利的,由主管国税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任何人采取各种手段非法入侵、修改、删除计算机软、硬件系统或发票信息数据, 破坏发票信息系统安全的,国税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用票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机打发票事宜。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税机关,是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分局。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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