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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国税发〔2005〕36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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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

注释: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担保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所涉及各税种的纳税担保事项,均适用本实施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应缴税款和滞纳金,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认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四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商品、货物按当地当日市场价格计算;

(二)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三)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第五条 纳税担保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纳税人指定纳税担保人。

第六条 纳税担保人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反担保,不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或同意。

第二章 纳税保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作纳税保证时,应当如实提供当期的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的存款余额对账单或相应的有效资产证明等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查验,符合规定条件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纳税保证人。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保证人的身份和有关情形进行严格审查,凡《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九条中规定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规定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均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第九条 纳税保证人符合纳税保证条件,并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如实填写纳税担保书,并附送用于纳税担保的有效财产证明材料。

同时,在纳税保证书上注明:本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未注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条 同一笔税款有两个以上纳税担保人的,保证人按其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任何一个纳税保证人承担全部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为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主管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第十二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二条所述的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是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缴纳税款期限或者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即纳税人应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纳税保证人送达纳税通知书,要求纳税保证人在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四条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在保证责任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保证人限期缴纳而逾期仍未缴纳,需要扣押、查封、变卖、拍卖纳税保证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依照总局12号令《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五条 纳税抵押财产,必须符合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的合法财产,且价值与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相当。凡已经报废或虽未经报废处理,但已不能使用的机器、交通工具等动产,均不得作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

第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材料,并如实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查验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以及附送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查验,到抵押物所在地或有关管理机关进行实地查验查证。

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一式三份,经纳税人、担保人、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先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即船舶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县一级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凡未经上述部门抵押登记的财产,均不得作为纳税抵押财产。

第十九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在抵押期间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税务机关应当派人监督付款事宜,所付款项优先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抵缴税款和滞纳金。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不足以抵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作为纳税抵押的,抵押期限最长为纳税人应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具体抵押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变价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拍卖、变卖抵押物收入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继续追缴不足部分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依照上述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滞纳金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担保人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拍卖、变卖纳税担保人的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不得以报废或者虽未作报废处理,但已不能使用的动产作为纳税质押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担保财产清单,并由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对纳税质押物中的动产部份,还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查验纳税人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和移送的质押物,并在审验相符后签字盖章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纳税质押的期限最长为纳税人应缴税款期满之日起60日内,具体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质押担保物品,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担保物品。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背书记载 “质押”前,应当严格审核汇票、支票、公司债券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银行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存款单的金融机构审核质押。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载明兑现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其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其约定书应当成为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的附件之一。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其兑现期晚于纳税期的,应与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约定按照银行规定支付贴现息。

仓单、提单、股票等市场风险大的动产不得作为纳税担保的质物。

无法变现、变现困难和保管困难的动产不得作为纳税担保的质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第三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缴纳期限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而纳税人在规定的缴纳期限未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所担保税款和滞纳金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在15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依法拍卖、变卖担保人的质物,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以伪造、变造所有权证明材料提供动产、不动产或有关权利凭证等作为纳税担保物的,依照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伪造、变造所有权证明材料提供方便的,依照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以伪造、变造所有权证明材料提供动产、不动产或有关权利凭证作为纳税担保物,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依照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担保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担保物而造成质押担保物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质押期届满或纳税质押期间,纳税人或质押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押物品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失职造成质押担保物灭失、毁坏、损失的;

(二)因失职造成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的;

(三)因失职致使报废或不能使用的财物或无效的权利凭证作为担保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滞纳金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向纳税人、担保人送达《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解除纳税担保。

第三十七条 纳税担保文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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