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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合肥市建筑业地方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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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注释:条款失效。关于营业税、文化事业建设费、发票等事项的内容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均不再执行。参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注释:继续有效。参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合地税发〔2016〕15号)。


《合肥市建筑业地方税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1日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经市政府法制办依法登记,登记号为“HFGS-2015-196”,现予以公布。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29日

 

合肥市建筑业地方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业税收的征收管理,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范围内由地税机关管辖的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以下简称“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我市外出经营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称建筑业税收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在我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的相关税款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称建筑业税收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依法接受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为本办法所称代征人(以下简称“代征人”)。

第三条建筑业应纳地方税收(基金费)主要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及其他基金费等。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四条我市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

外地(跨省、市、县,下同)纳税人来肥临时经营建筑业劳务的,应自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实行“三证合一”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到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未及时办理报验登记的外地纳税人所持外管证作废,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第五条我市对单项工程承包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涉及房地产开发的或有总分包的建筑业工程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包括:

(一)纳税人承建建筑业工程,必须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或领取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纳税人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登记须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实行“三证合一”的纳税人不需提供);

2.营业执照副本;

3.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4.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仅限于本项目收款账户);

5.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及复印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不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纳税人不需提供);

6.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及复印件;

7.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及复印件(凡按规定无法取得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的不需提供)。

(二)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的建筑业工程项目,若登记内容(预算金额、建筑面积、项目总投资、项目总造价、项目用途、建设单位名称、建筑单位的电脑编码等项目)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须在项目内容变更后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及有关变更资料,到原项目登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因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的,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已完工、全部收入已经完税且发票已经全部开具的纳税人,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到项目登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注销登记。项目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在受理注销登记时应审核项目完税及发票开具情况,对纳税人已报送或通过税务征管信息系统能查询的资料不应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编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号、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同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代扣代缴业务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地税机关,并结清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代征人应配合主管地税机关做好项目登记,根据代征协议规定建立代征税款台账,如实记载被代征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编号、代征税款凭证号、代征税款的时间和税额,同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与当地发改委、规划、建设、招投标、房管、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定期或适时获取真实可靠的项目涉税信息并进行信息整理。

第三章税费管理

第八条营业税管理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以其营业额为计税依据按3%的税率计征“建筑业”营业税。

(二)纳税人营业额为提供建筑业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建筑业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为混合销售行为的一种形式,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除上述形式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建筑业劳务,缴纳营业税。

上述所谓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建筑业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四)纳税人兼营建筑业劳务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建筑业劳务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五)除本条第三项第二段的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六)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

(七)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八)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上述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二)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按税法相关规定,纳税人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计算应纳税款。凡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未明确前,暂按相关企业会计规定确认劳务收入。

(三)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25%税率或其他优惠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8%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5%税率或其他优惠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我市企业跨省、市经营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以总分机构形式跨省、市从事建筑业劳务的,由总机构统一计算企业所得税,按营业收入、职工薪酬、资产总额三因素进行分配,依据相关规定分别就地预缴,由总机构进行汇算清缴。

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劳务的,按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按季)或代开发票时向项目登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余企业所得税回我市缴纳。

(五)跨省、市来我市经营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1.持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的跨省、市经营的非本地企业,应区分下列情况在项目登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并依据相关规定由总机构在注册登记地汇算清缴。

(1)跨省、市经营的非我市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同时提供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管证、施工地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由总机构出具的分支机构有效证明、总分支协议或合同等资料,按总分机构相关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2)跨省、市经营的非我市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同时提供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管证、总机构出具的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财务、业务、人员直接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材料等资料,按项目部经营收入的0.2%,按月(按季)或代开发票时向项目登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2.对不能提供外管证及相关资料的跨省、市经营的非我市企业,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我市企业在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对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或由市内总机构派驻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的我市企业,均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地税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和项目部均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条个人所得税管理

(一)从事建筑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行查账征收的,按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按6%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从事建筑业的个人承包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人承包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个人承包人,一律采用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标准为工程项目收入的1%。

(三)从事建筑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个人或个人承包人雇佣的员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工资薪金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个人或个人承包人为其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纳税地点为工程项目所在地。

第十一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管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计税依据,以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税率:市区为7%;县城、建制镇的为5%;市区、县城、建制镇以外的为1%。

第十二条资源税管理

收购未税沙、石的单位纳税人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未取得的或收购数量超过《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数量的部分,资源税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收购地主管地税机关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十三条印花税管理

纳税人书立工程承包、分包经济合同,应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依合同金额的0.3‰计征印花税。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纳税人无法准确提供纳税凭证的,应按《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四条基金费的征收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实行“以票控税”按次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第十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办理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的纳税人应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申报。对于不需要办理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的纳税人应区分发票开具方式分别进行下列申报:对于自开票纳税人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其他地方税费;对于代开票纳税人应在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的同时申报缴纳税款。

建筑业工程项目在总分包方全额申报并开具发票后可以进行项目结算申报,结算申报时系统统计该项目总分包方申报总金额和开票总金额,并计算应补(退)税额,结算申报后的项目可以进行项目注销。

第十七条纳税人按月进行营业税申报;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款。

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八条纳税人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以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将应纳或应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凡按相关规定应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行申报税款并办理入库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人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纳税人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所得的,由纳税人自取得收入起30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人在一年内分月或分次取得所得的,应当在每月或每次取得所得后的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资源税扣缴义务人根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期限进行扣缴申报。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扣缴义务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应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缴入国库,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申报表。

第二十二条印花税应在书立合同的当天贴花。采用汇总缴纳方式的,应在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收入(应纳税所得额)。

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到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在外出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将经营地缴税情况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按规定结清所有应纳税款后,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应向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主管地税机关领用并自行开具发票:

1.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未实行“三证合一”的应办理税务登记证);

2.实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3.按照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应向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未实行“三证合一”的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或身份证复印件;

3.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地税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在开具的发票上登录缴税凭证号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申报地方税收、未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代征人未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主管地税机关及其税务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追究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实施期间,如国家税务总局对相关税种征管范围和政策进行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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