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安徽省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书立、领受《印花税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四条印花税采取按应税凭证汇总征收、按一定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征收以及委托代征代售方式征收。
第五条同一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要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凭证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地对书立领受的各类应税凭证进行登记造册,统一汇总,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管理,并定期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情况报告。
第六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采用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的方式计征印花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纳税人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印花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
(四)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七条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是指按照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照不同行业合同的签订情况,按照不同性质的应税凭证确定收入相应的比例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具体核定范围和核定比例如下:
(一)购销合同:工业、商品、物资批发销售合同按照不低于销售额80%的比例核定,原材料、动力等采购合同按照销售额的40%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划分不清的),销售合同按照不低于销售额60%的比例核定,商品采购合同按照不低于销售额的80%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销售合同按照不低于销售额40%的比例核定,采购合同按照不低于销售额的60%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照其销售额100%的比例核定,购进合同比照上述比例执行。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揽收入10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100%的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的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的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10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费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接转让、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第八条采用核定计税依据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凡取得属于应税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应税收入均应分别按核定比例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不在核定范围内的应税凭证以及属于其他应税凭证支付费用方的,仍应按照现行规定据实按期或按次申报完税贴花。
第九条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送达《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注明纳税人各种应税收入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条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征管实际建立印花税代征代售网络,选择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信誉可靠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代售印花税票、代征印花税款,并按行政许可的程序办理代售代征手续,对代售代征人按代售、代征印花税金额5%的比例支付手续费。代售、代征人在代售印花税票或代征印花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代征税款凭证,并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第十一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代售人代征代售税款的管理,经常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代征、代售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代售资格。
第十二条按核定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因被代征己缴纳的印花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可从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应缴纳的印花税中扣除。
第十三条印花税纳税期限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能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第十四条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税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五)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六)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管法》、《印花税条例》及其施行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淮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