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征收大厅:
现将《宿州市地方税务局轮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局。
(本件只发电子文件)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轮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轮窑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纳双方行为,建立科学、严密、易于操作的税收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州市境内从事以粘土为主要原材料进行生产经营的各类砖、瓦窑厂(以下简称纳税人)税收(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遵循简便、实用、有利于征管的原则,建立相应的税收户管及其它综合资料。
二、税务管理
第四条 从事轮窑业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自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者其他存款帐户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帐号;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
第五条 轮窑业经营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为本办法所称纳税义务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收入等情况申报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承包费或者租金收取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轮窑类别完整建立纳税人税务管理档案,及时采集生产经营信息,设立税收管理台帐,并按规定实行入机管理。
轮窑登记户数原则上应当与当地工商、安监部门登记户数相一致。
三、 税款核定与征收
第七条 鉴于目前宿州市轮窑业财务管理状况,轮窑业税收管理原则上一律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待财务管理健全、符合查帐征收管理的条件具备后,要及时转为查帐征收管理。
第八条 轮窑业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纳税方式,按月进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额执行期过后,纳税人应主动就自己实际应税收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凡应申报而不申报或申报不实,造成税款流失的,按偷税行为处理;年终后,纳税人如能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凭证,正确计算成本、费用,财务核算健全的,经县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可进行税款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轮窑业纳税人生产经营税款核定期为每年的3月份至10月份,税款申报征收期为4月份至11月份,共计8个月份。月核定税款为=年核定税款÷8,其他月份税款核定为0。
由于天气原因,造成实际生产经营期与正常情况不一致的,各县区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二条 轮窑业税收管理实行最低税负制。
年应纳税费核定最低标准一览表
窑门数
|
年产量
(块)
|
年核定销
售收入
|
年应纳地方各税(元)
|
合计
|
资源税
|
个人所
得税
|
城建税
|
教育费
附加
|
地方教
育附加
|
印花税
|
水利
基金
|
城建税5%
|
城建税1%
|
按5%
|
按1%
|
15门以下
|
270万
|
400000
|
9386
|
8426
|
2700
|
4190
|
1200
|
240
|
720
|
240
|
96
|
240
|
15(含)
-16门
|
350万
|
500000
|
12810
|
11610
|
3500
|
6190
|
1500
|
300
|
900
|
300
|
120
|
300
|
18(含)
-20门
|
400万
|
600000
|
17654
|
16214
|
4000
|
9910
|
1800
|
360
|
1080
|
360
|
144
|
360
|
20(含)
-30门
|
470万
|
700000
|
22338
|
20658
|
4700
|
13270
|
2100
|
420
|
1260
|
420
|
168
|
420
|
30门以上
|
550万
|
800000
|
27262
|
25342
|
5500
|
16770
|
2400
|
480
|
1440
|
480
|
192
|
480
|
四、税源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辖区内轮窑业生产规模等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的年应纳税、费核定最低标准,按月核定纳税人税收定额,报县区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每年3月-10月),如特殊原因造成停业的,依据停(歇)业户税收管理规定,经县区局批准后,可减免相应税款。
五、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征管资料、进行税款征收事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系统内部相关规定处理。
六、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