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征收大厅:
现将《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山石资源开采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局。
(本件只发电子文件)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山石资源开采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山石资源开采业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 ( 皖地税〔1998〕244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州市范围内从事山石资源开采、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山石资源开采业税收采取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等方式征收税款。
征收方式每年3月底前进行鉴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县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批,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动。
第五条 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必须做到帐务规范,帐证齐全,核算真实准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并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照下列标准核定税款。
(一)每吨炸药按可开采3000--5000吨山石资源计算。
资源税:每吨炸药核定资源税=(3000--5000)吨山石×单位税额。
所得税:每吨炸药按1000--1300元定额征收。
(二)每100度电加工40--50吨石料计算资源税。
资源税:每100度电核定资源税=(40--50)吨山石×单位税额。
所得税:每100度电按10--15元定额征收。
(三)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宿州市山石行业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简称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0-15%。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八条 为加强山石资源开采业税收的税源控管,对从事开采山石的所有纳税人应缴纳的资源税、所得税委托炸药供应部门在炸药销售环节预征税款。
第九条 对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其在购买炸药时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预缴的税款,在年度终了后由纳税人按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应缴纳的资源税在购买炸药时先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缴纳并结清上月税款;同一纳税年度当月多缴的税款可以抵缴下月资源税,年度终了后,资源税没有抵减完的部分,可以继续抵减下期申报税款,也可申请办理退税。
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定额标准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县区局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
第十条 对申购炸药用于非开采山石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县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不予核定代征;对发生炸药损失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县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用已代征的税款抵减下期应代征的税款。
第十一条 对认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发生停止开采山石生产经营活动或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可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未用炸药量办理退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资源税减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规定项目外,纳税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遭受重大损失,需减税、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按审批权限及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管理办法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或有偷税、抗税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