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6 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蚌埠市国家税务局
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蚌埠市国土资源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5 月19日
蚌埠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存量房交易环节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促进税负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范围内转让存量房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是指单位和个人的“二手房”权属转移,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房屋作价投资、入股、抵债和以获奖等方式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均负有纳税义务,应当按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契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款。其中:契税由受让方缴纳,印花税由交易双方缴纳,其余应纳税种由出让方缴纳。
第五条 纳税人进行存量房交易,实行“先税后证”,即纳税人在办理存量房权属转移时,必须按税法规定办理纳税事宜,取得完税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联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联),产权登记机构在查验完税凭证后,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存量房交易申报纳税时,应如实申报交易存量房的建筑结构、建成年份、建筑朝向等房产基础信息。存量房其它基础信息通过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数据库自动提取。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或受让存量房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持原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契税凭证等,并填写书面申请报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务窗口备案后予以减免。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住建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准确、快捷地为纳税人办税、办证提供优质服务,共同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税价格确定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确定应以交易双方真实成交价格为依据。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纳税人申报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其交易计税价格。
(二)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屋权属转移,以司法裁定、判决、裁决的价格为交易计税价格。
(三)通过拍卖公司公开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以拍卖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交易计税价格。
(四)税收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住宅类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时,一律通过“蚌埠市住宅类存量房交易价格申报评估系统”进行评估,严格禁止不经评估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确保住宅类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科学和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非住宅类存量房由纳税人持待认定存量房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含分户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交易合同等资料复印件送交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进行价格认定。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进行价格认定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交易价格,确定计税价格。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交易计税价格持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解决争议,确定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并阐明理由,同时提供房地产权证、交易合同、银行付款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房屋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证据资料,提交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务窗口。
第十四条 对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偏低无正当理由,且纳税人不接受评估价格的,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务窗口受理后,开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进行价格认定。交易双方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待认定存量房的不动产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含分户平面图)和土地使用权证)、交易合同等资料复印件送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按照法定的价格认定程序进行价格认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纳税人将市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交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税务窗口,办理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最终确定的交易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相关信息,对房屋买卖双方通过订立虚假合同低报成交价格、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税收政策及操作程序,对违规操作和不履行职责,导致税款流失和管理失控的,一经发现,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蚌埠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调整,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